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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黃風盛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6、5032、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風盛有其事實欄所載搶奪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
未扣案變得之財產新臺幣9460元、犯罪所得玉墜1 個,均沒收及追徵,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搶奪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根據監視畫面顯示,僅知上訴人與搶奪行為人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6時許,均曾著灰面白底運動鞋,騎乘相同款式(即光陽機車川崎忍者綠)之重型機車,前往林園區工業路上方之溪洲堤防處,惟原審不察,未考量購買機車時,業者會附贈安全帽等物,即使上訴人與搶奪行為人有相似之特徵外,仍無足證明為同一人。
原判決就此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時(即107年2月17日16時20分許),人在林園區汕尾附近看人釣魚,不在案發現場,直至同日16時56分許,始前往○○區○○路00號之鳳興銀樓典當金項鍊1 條,此可參考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資料。
又上訴人典當之金項鍊並無因拉扯而毀損或斷裂之痕跡,重量為2 錢1分6厘,與被害人曹豔華被搶之金項鍊3 錢不同,且典當之金項鍊上並無玉墜,亦與被害人被搶之項鍊不同,難因典當金項鍊之款式與被害人被搶奪者相同,即謂係上訴人所搶奪。
㈢犯罪事實一㈡與㈢,即107年2月18日13時50分於鳳山區維武路與同日14時26分於小港區漢民路之搶案,案發當時上訴人正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王宮廟正門旁之泰山加水站看黃明宗打麻將,此亦可參考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資料,證人黃明宗於偵查中曾證述上訴人曾於107 年農曆年時去找他,坐了約2、3個小時,在他老婆的娘家看他們打麻將,約下午3 點多離開等語,足證上訴人於107年2月18日案發當日的確不在犯罪現場,實無可能犯下當日搶奪犯行,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曹豔華、吳林鳳鶯、陳雪容、陳寬忠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件搶奪物品照片、上訴人手機歷程記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與判決、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並扣案之贓物照片、上訴人機車、安全帽、鞋子等為據,敘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搶奪行為人頭戴安全帽、上衣穿著、騎乘之機車外觀及顏色,與上訴人穿戴之安全帽、機車、鞋子等特徵均相符合,就曹豔華遭搶部分,案發時間前後,上訴人手機基地臺位置距離搶奪地點不遠,且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後,立即騎乘扣案機車至鳳興銀樓販賣所搶金項鍊予不知情之陳寬忠;
另上訴人前於90年至108 年間,計有14件以類似之犯案手法,搶奪被害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先前之犯案模式與本件犯案模式相同,具有「類似行為」之特殊證據型態,足佐本件搶案為上訴人所犯,原判決並引用黃品嘉、龔珮綺、林秀英、曹豔華、黃明宗等人之證詞,及扣案金項鍊與其遭搶前照片之比對結果,逐一指駁上訴人所辯金項鍊為其所買、其當時不在案發現場等各節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而認本件上訴人犯搶奪罪之事證明確,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審疏未審酌其當時基地臺位置、不在場證人之情形,而所謂購買機車時,業者會附贈安全帽一事,卷內並無跡證可循,亦與本件犯罪事實存否無涉。
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已查明之事實為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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