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423,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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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洪璘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909、1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璘基固無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洗錢及洗錢未遂犯行,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 8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

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

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

卷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民國109年7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告訴人鄭淑青、吳秉逸、賴珮瑜、彭德容、胡語宸、林建宏、林秀哖、莊承慈於警詢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1 頁),惟其於原審同年月22日審判期日就上開鄭淑青等人之陳述進行調查程序前,即於同年月20日具狀爭執其等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7 頁),且其於第一審僅係不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非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124 頁),則上訴人於原審尚未進行該等證據之調查,即已爭執鄭淑青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其原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生撤回之效力。

乃原審認為上訴人業已同意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等節,不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

本件原判決固以上訴人依指示提領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至指定地點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乃係遂行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其他共同正犯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該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有間,而就上訴人被訴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已有未洽;

且依上訴人所供:「他們會指定我時間、地點,叫我以丟包方式,將贓款交付予上游」、「會有人以丟包方式派卡給我,再由『高亦凡』指揮我前往提款,然後我再以丟包方式,將贓款交回給上游」、「(問:提領款項如何處理?)他叫我把錢包好,叫我拿到臺北市○○○路跟○○路00巷,我就放在○○路00巷0 號門邊,我就走了」、「(問:提領後款項交給何人?)我是放在新莊○○路000號冷氣下面、另一次放在臺北市○○路00巷0號門口旁邊」各等語(見偵字第14909 號卷第24、25、75、87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係將贓款置於「高亦凡」指定之地點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該集團人員接觸,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

依上訴人上開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衡諸經驗法則,能否謂其主觀上不具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尚非無疑。

此攸關上訴人犯行是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查明審究,詳為認定,僅以上訴人將犯罪所得交予共同正犯,即行推論其所為不足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無製造金流斷點,祗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非無研酌之餘地。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對該部分聲明不服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

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從而,本件原判決理由貳關於上訴人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原判決事實欄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第一、二審均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上訴人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已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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