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42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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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黃莊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66、1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莊誌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新臺幣幣券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解釋,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開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本不以刑法分則之各罪法條為限,刑法第47條既屬總則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亦同有適用,故如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處以較第一審更重之刑,自無不合。

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即有偽造文書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復參酌上訴人犯本案距前次犯罪之執行完畢僅有1 年餘,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第一審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亦未敘明應否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恰等旨,雖理由就此之載敘稍嫌簡略,然已說明其審酌、論斷之依據及理由。

是原判決既未論述對上訴人量處最低本刑之旨,且衡其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俱屬個案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第一審判決量刑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等情,顯見已斟酌上訴人之前科情形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原判決僅引用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科刑之審酌理由,未另敘明有何其他事證得再加重上訴人之刑度,逕以第一審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行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宣告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刑,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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