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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邱慶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139 、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慶彰有如其事實欄所記載,於民國108 年2 月底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之邀,由「昌哥」出資及提供相關電信設備,上訴人負責尋覓設立詐騙電信機房之據點後,先後設立3 個機房及招募林昌億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並擔任一線機房之管理人,居於指揮該一線機房成員之核心或領導地位,而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輕微,應從輕量刑云云,並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所處之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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