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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周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9 號、同年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聖凱有如其犯罪事實一所載,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在花蓮縣新城鄉之家樂福花蓮店附近,收受他人交付如其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犯罪後坦承本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除供出槍、彈來源為何汯頵(原名何坤憲)外,並主動帶同警員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5 樓之8 租屋處取出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已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何汯頵,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卻謂即令上訴人所供槍、彈來自何汯頵屬實,但何汯頵已死亡,偵查機關仍無從據以查獲何汯頵相關之犯行,而認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之供出槍、彈去向之事實,遽為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足),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換言之,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或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上揭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槍彈之來源為何汯頵所交付,但何汯頵已於警方查獲上訴人前之108 年12月2 日死亡,故本案無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何汯頵相關之犯行,核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上訴人所為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5 頁),核無違誤。
再查,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 日持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此部分未經上訴,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後逃逸,於109 年1 月19日為警緝獲後,帶同警方至其與友人高游忠貴租住處即花蓮縣○○鄉○○村○○○路00號5 樓之8 取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
是上訴人為警緝獲後係帶同警員起出其所非法持有之本案槍枝及子彈,並非供出其轉手之流向,自無從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交出其原持有之本案槍枝及子彈,即屬供出「去向」,認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事由,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有誤解,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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