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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林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457 、31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嘉鴻不服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所記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張致康、謝春炫2 人犯詐欺取財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諭知之判決,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本案上訴人另詐騙黃致涵新臺幣(下同)2 萬元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上訴人另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方式詐騙5 萬5 千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相同犯罪手法,本案僅詐得1 萬元,竟量處有期徒刑1 年,請改判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刑云云。
惟按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有其自白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佐,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後,量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並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並未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上開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誤予以具體指摘,僅空泛質疑所科處之刑度與上訴人另犯他案所處刑度不同,並無實際論述內容,不能認為已敘明具體理由;
至於其所援引之其他案件判決量刑結果,與本案無關,亦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業經原判決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現提出書狀陳述具體上訴理由:伊以網際網路刊登販賣架設「楓之谷」私服「一條龍」服務之訊息,確有實際操作,並非不實廣告,所刊登文章並無詐騙之意,上訴人可提出發文之證據云云。
惟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狀並未提及上情(見原審卷第19、25、27頁),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補提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已有不合,且其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僅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雖對於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罪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已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以書面撤回該罪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71頁),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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