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44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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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楊淙捷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淙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下均同日)上午05時07分許,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趁被害人楊沛淋騎乘000-000 號機車未及防備之際,自楊沛淋機車左後方趨前徒手搶奪楊沛淋掛於機車左把手之手提包,因楊沛淋發覺受搶後緊抓手提包而未遂,楊沛淋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體傷害之搶奪犯行(上訴人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楊沛淋撤回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搶奪未遂罪(依累犯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否認曾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經過案發地點,且被害人指訴遭搶奪之時間並非監視器影像攝錄之時間範圍內,故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搶奪犯行,自應調查其他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確認真正為本件搶奪犯行之人。

而被害人之指證與證明其身體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均屬被害人提供之資料,被害人於警詢時先閱覽監視器錄影畫面再為指認,指認內容亦僅在於確認上訴人為當時騎車經過之人,此與指認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實行搶奪行為之人尚屬有間,自不得採為伊犯罪之證據。

而其於偵查中表示被搶奪之手提包係掛在機車左手把上,與其於警詢時示範遭搶奪之手提包係掛在左手腕上,前後不一,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未明確指認搶奪其手提包之人即係上訴人,卷附本件DNA 型別鑑定報告亦顯示被害人之手提包並未驗得上訴人之DNA 型別。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搶奪犯行,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供承於本件案發時間,騎乘000-000 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害人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關扣押物品、案發當日地理位置圖及地理時間、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000-000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搶奪未遂犯行。

並說明:被害人歷次就其受害情節之陳述均屬一致,且被害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又已撤回對上訴人傷害及毀損罪部分之告訴,則其自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

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就醫時間、所騎乘機車之損壞痕跡,均與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由警員拍攝之被害人與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蒐證照片相符。

又經第一審勘驗包含員集路、文昌路口全景等6 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自民族路、員集路口,沿員集路往東方向,到惠民路、員集路口,員集路往西方向之區間路段,於05時05分05秒到05時07分32秒均無其他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則本件被害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搶奪手提包未遂,係上訴人所為,堪可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明白。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依上述說明,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之手提包提把上未驗得上訴人之DNA 型別(見偵查卷第189至190 頁),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此雖未予說明,固略欠周延,但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其有無本件被訴搶奪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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