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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施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91 、14044 、18356 、2107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建良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秉鋐」所組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有其附表所示之4 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因上訴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故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4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本案被害人4 人經通知後,僅有廖若亘到庭,上訴人亦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與廖若亘,以賠償其損失,因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而無從和解,並非上訴人無賠償意願。
又司法實務固認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但實難因此即認為惡性較高,原審認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惡性非輕,實有誤解。
再法院就與本件相類似情節之案件,而行為人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為緩刑宣告者,所在多有。
原判決未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但並未敘明上訴人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行為人相較,究有何惡性特別重大,或非執行徒刑不能收警惕效果之具體理由,殊有不當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賠償被害人廖若亘之情形,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依上訴人本案犯行情節為量刑(詳原判決附表所示),並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而原判決就其何以不予諭知上訴人緩刑,亦於其理由內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均核無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援引不同犯罪情節之其他個案宣告緩刑情形,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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