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456,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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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黃家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363 、29233 、29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黃家麒因偽造文書案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3 罪(第一、二審均論處有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25 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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