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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建沂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建沂有其事實欄所載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光華分公司)之財物未遂,因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劉威佑當場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準強盜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劉威佑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物品認領保管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內容翻拍照片,暨扣案之辣椒水噴劑等證據資料,復參酌第一審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以及上訴人自承以辣椒水噴劑噴灑劉威佑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準強盜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如何具有竊盜之犯意,已說明: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之內容以觀,顯示上訴人在家福公司光華分公司賣場內,先手提賣場所提供之紅色購物籃,嗣將選購之物品放入紅色購物籃內,其後再將選購之物品放入其斜背之隨身包內,復將該賣場提供之紅色購物籃放置於賣場商品架與另一側商品架中間通道,且警方抵達賣場時,係從上訴人隨身包內取出賣場所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等情,上訴人苟無竊取前開商品之意,何須大費周章自紅色購物籃取出商品,再放入其斜背之隨身包?復經勾稽劉威佑於第一審之證詞內容,核與上開翻拍照片所顯示情形大致相符,可見劉威佑確係因上訴人提購物籃至賣場之陰暗角落,將購物籃之物品悉數放入隨身包等異常舉止,始上前查問,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供其基於竊盜犯意,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內等情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當時尚在賣場內,隨時可決定不買,將物品放回商品架上,若未結帳走出賣場會有感應,並無行竊之意云云,不足以採信。
是上訴人雖基於行竊之犯意,將賣場之物品放入隨身包內,然尚未走出賣場,則該物品尚在賣場空間之物理實力支配下,應認為尚未達於既遂(見原判決第5至6頁)。
復依據卷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內容,敘明:上訴人可能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不罰之要件等旨甚詳(原判決第9 至10頁),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依卷內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固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23分許,曾攜豆漿一瓶至前開賣場櫃檯結帳等情,惟上訴人警詢時已供稱:當時我感覺口渴且想上廁所,所以先將黑色包包藏在一樓的商品通道,並將豆漿結帳飲用後,再返回賣場內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尚難謂上訴人就其放入隨身包內之商品同有結帳之意,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再爭執劉威佑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並就有無竊盜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其自始並無將任何商品攜出賣場之傾向,反而將豆漿結帳後外出,復將隨身包置於賣場內,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著手竊盜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脖子遭勒住致無法呼吸,始取出辣椒水噴向劉威佑云云。
惟原判決已說明:經勾稽劉威佑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稱:劉威佑跟我說請我到他們辦公室,我說我要先再逛一下,後來他就跟著我,我跑他就一直追等語,核與劉威佑所證上訴人有逃離之舉動相符。
參諸上訴人有竊取前開賣場物品之犯意及行為,已如前述,則劉威佑要求上訴人將物品取出遭拒,於上訴人意圖離去後,始上前欲留住上訴人,並無不當,且經第一審勘驗警方抵達案發現場時之蒐證光碟,劉威佑當時係穿著賣場之制服,甚易辨識,乃上訴人取出辣椒水噴向對其追趕之劉威佑臉部,並毆打劉威佑,自屬為脫免逮捕(原判決誤載為護贓)而當場於賣場內對安全人員劉威佑施強暴無訛,因認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可採等旨(原判決第6至8頁)。
是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對於上訴人如何於著手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對劉威佑施以強暴,以及其竊盜與施以強暴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密接性,已剖析論述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與論理及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
至第一審經勘驗前開警方蒐證光碟之結果,固有上訴人與劉威佑均臉上表情痛苦,且上訴人拿口罩擦拭眼睛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29 頁),縱認上訴人於案發時亦因辣椒水之噴灑而有眼部不適之情形,然此係因上訴人對劉威佑噴灑辣椒水後波及其自身所致,尚不能憑前開情形,謂上訴人並無為脫免逮捕而對劉威佑施以強暴之故意,自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猶謂其並無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對劉威佑施以強暴之故意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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