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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葉榮標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48號、107年度偵字第3592、15868、19925、1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榮標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論處其(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下稱非法吸金)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投資人劉竹翠、鄧淉方、林郁君、蘇小玲、鄧秀員、楊家維、劉春玉、林素妙、林武正、黃麗華、張鳳嬌之證詞,及卷附本票等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3至4頁所引之證據),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非法吸金犯行;
並敘明何以認定本件投資人由「福利旺合會」轉入之款項,仍應計入本件非法吸金之所得;
又如何認定張鳳嬌、高金鳳分別透過劉竹翠、劉春玉所為之投資,亦屬上訴人參與之非法吸金犯行;
及何以認定上訴人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收資金;
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信各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以上訴人之陳述,暨前揭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作為劉竹翠等投資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劉竹翠等投資人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劉竹翠等投資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悖於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上訴人在礎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礎豐公司)僅負責傳銷業務,並未參與投資業務,係因劉竹翠等投資人到公司找葉佳憲(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適葉佳憲不在或在忙,其基於來者是客方先接待;
於聊天過程中,雖偶有提及本件投資方案,惟僅係就所聞約略轉述,且明確告知非其負責之業務,要其等再詢問葉佳憲等語。
而依劉竹翠等投資人之證詞,亦無其向其等具體談及投資內容,或邀請充任推廣投資方案業務等之明確供述。
原審逕以劉竹翠等投資人有瑕疵之指述,別無補強證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劉竹翠、張鳳嬌、鄧淉方、林郁君、蘇小玲、林武正、楊家維、劉春玉、林素妙、黃麗華歷次所為之供述,何以無上訴人所指前後矛盾,有違卷內其他事證或一般常理之情事,或難以認定上訴人所辯可採;
又鄧秀員所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事,惟何以仍採信其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
及礎豐公司職員吳佳玲、陳瀅伊、黃淑華雖證稱上訴人在公司是負責傳銷業務等語,惟如何依其等其他供述,足認上訴人除公司傳銷活動外,亦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招攬事宜;
以及王淑蘭、鄧初春、王麗姿、陳素珍、雷琪雯、邱建嘉、李瑞慈、賴淑麗所為上訴人僅負責傳銷部分、只有葉佳憲不在或在忙時,才與上訴人聊一下、上訴人與本件投資方案無關、非上訴人招攬,故不對其提告等供述,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 至11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無」,並未聲請傳喚葉佳憲,以證明其未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
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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