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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潘識鈞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80、20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識鈞有其事實所載基於幫助犯意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其是否知悉代收取之金錢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佣金?是否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係代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何被害人之佣金?因攸關犯罪成立與否認定,未予調查審認;
同案被告潘識涵(與下載鍾菀榆、黃俊偉均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6 次犯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人僅為一次幫助行為,依累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吸金總金額為量刑基準,已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同案被告鍾菀榆、潘識涵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已載述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屹辰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案被告鍾菀榆、黃俊偉、潘識涵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屹辰公司銷售虛擬貨幣「BDP 」,宣稱投資購買「BDP」,會有客戶收幣,民國107年7 月30日將設虛擬貨幣交易所,同年8、9月間,屹辰公司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至25元價格收購,允以保證回本或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吸收資金,上訴人獲悉前揭非法吸金訊息,即介紹潘識涵與鍾菀榆認識,並經鍾菀榆告知銷售「BDP 」之架構,乃加入其等所組之通訊軟體,以協助瞭解潘識涵參與銷售之情形,代潘識涵收取分配之佣金,因認其主觀上有提供潘識涵助力之犯意及行為,所為該當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應依銀行法規範處罰之理由甚詳,就上訴人於原審任意性自白犯行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審辯護意旨所稱上訴人究否瞭解代收金錢之性質,有否幫助犯意等節,何以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已論駁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
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對於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約定還本、給付顯不相當獲利,及證人鍾菀榆、潘識涵於原審所證上訴人代為領取佣金、手機LINE截圖畫面等證據資料,並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且稱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見原審各次筆錄,同上卷第218、219、273 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論罪之部分論據,並無不合,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影響金融秩序,兼衡其坦承犯行,與各被害人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依累犯、幫助犯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加重、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尤無所指係執吸金金額為加重刑罰之情形,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量刑失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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