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袁光誠擔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貳、惟查:
-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 ㈡、有罪判決理由內,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
-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 壹、袁光誠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五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袁光誠有其事實欄一之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 四、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 貳、袁光誠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二、四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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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袁光誠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上 訴 人 魏東榮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36、18318、18319、20419、2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光誠如其附表一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暨魏東榮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發回(即袁光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暨魏東榮有罪)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袁光誠擔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室(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更名為輔導組)輔導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21、62、78、80至90所載洩漏已故榮民身分、遺產資料之國防以外秘密,及違背職務向上訴人魏東榮收受賄賂;
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61、64至77、79所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洩漏已故榮民身分、遺產資料之國防以外秘密;
暨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一編號63、91所載洩漏已故榮民身分、遺產資料之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
魏東榮則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載對於袁光誠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袁光誠如其附表一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各罪刑(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論處魏東榮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固非無見。
貳、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在確保被告之聽審權,以維護其辯護利益,亦即司法機關透過訊問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訴訟之資訊,並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俾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
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新罪名而言,實已連帶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倘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袁光誠貪污部分,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原判決變更起訴書所引上開法條,改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科,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論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如何具有同一性,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前未對袁光誠告知罪名之變更,及於審判期日命依該罪名辯論,亦未就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圖利金額等重要犯罪事實加以訊問,顯然妨礙袁光誠防禦權之行使,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㈡、有罪判決理由內,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而該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之金額,攸關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行為人之罪責,影響量刑之結果,倘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明白認定公務員圖利之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之金額,自應說明其憑以認定該不法利益金額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否則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61、64至77、79認定袁光誠本件各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其圖利對象魏東榮所得不法利益金額,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作此認定及所憑之證據為何,並未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敍明白。
又依卷內資料,魏東榮於偵查中證稱:「(你辦理榮民遺產繼承可以收取多少佣金?)一般都是百分之二十,但是如果榮民沒有甚麼遺產的,有時候還要代墊公證費。」
等語(見偵字第11436號卷第184頁反面),則原判決附表一上開編號「圖利金額」欄所載金額,為同編號「繼承金額」欄所載金額三分之一,亦與前開魏東榮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指袁光誠向魏東榮表示可提供已故榮民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以供其代辦遺產繼承業務使用,「魏東榮則同意以不定期支付金額不等之款項,以換取袁光誠提供已故榮民身分資料」。
袁光誠遂分別於起訴書附表1 所列之查詢時間,查詢同附表所列已故榮民之身分資料,並於查詢後長期將上揭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魏東榮,使魏東榮得以利用單身已故榮民籍貫等資訊,儘早與大陸地區親屬取得聯繫代辦遺產繼承業務,以賺取高額佣金。
魏東榮即分別於起訴書附表2 所列日期,交付賄賂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萬6,400元予袁光誠。
因認袁光誠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魏東榮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見起訴書第3、40 頁)。
而原判決卻於其事實欄一之㈠內認定袁光誠向魏東榮表示可提供已故榮民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以供其代辦遺產繼承業務使用,魏東榮則同意支付款項以換取資料;
袁光誠遂分別於其附表一編號21、62、78、80至90所列之查詢日期,查詢同編號所列已故榮民胡昌木等人之身分或遺產資料,再將之洩漏予魏東榮,使魏東榮用以與已故榮民之大陸地區親屬聯繫代辦遺產繼承而賺取佣金,並分別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之時間,收取魏東榮交付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之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亦即認為魏東榮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交付袁光誠之賄款,分別與袁光誠如其附表一編號21、62、78、80至90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並非認為魏東榮以不定期支付賄款之方式,以換取袁光誠提供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
復於其事實欄一之㈡、㈢認定袁光誠有其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61、64至77、79所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洩漏已故榮民身分、遺產資料之國防以外秘密,以及其附表一編號63、91所載洩漏已故榮民身分、遺產資料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等情,並於理由內引用上訴人等之供詞,作為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6 頁)。
惟稽諸卷內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訊(詢)問筆錄,袁光誠供稱:我並沒有跟魏東榮約定查詢單件的報酬為何,也沒跟他約定多久結算一次,也不是每查詢一次,他就給我一次報酬,我查詢很多筆資料後,一次給我錢,魏東榮不定時匯款給我等語(見他字第962 號卷第76、145、146頁);
魏東榮則供稱:因為袁光誠有幫我查詢資料,之後就形成合作默契,若袁光誠有資金需求,再匯款給袁光誠等語(偵字第11436 號卷第147 頁),依其等供述之內容,魏東榮似以不定期支付賄款之方式,以換取袁光誠提供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
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袁光誠如其附表一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魏東榮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袁光誠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與其所犯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乙、駁回上訴(即袁光誠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五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其附表三之二、四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
壹、袁光誠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五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袁光誠有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違背職務向范小鈞(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收受賄賂1 次,暨其事實欄一之㈦所載違背職務向陳輝金(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收受賄賂共2 次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袁光誠如其附表三之一、五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罪刑(共3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袁光誠之供詞,佐以證人范小鈞、沈傅當、陳輝金之證述內容,復參酌資訊保密切結書、亡故榮民死亡通知單、書函稿、家屬書信、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撤銷委託聲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陳報函、領據、切結書、粘貼憑證紙、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託收票據送件回單、匯出匯款折換水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筆記及查詢明細資料、個人資料列印表、戶籍資料、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跟監照片、筆記、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袁光誠有其事實欄一之㈣、㈦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袁光誠所辯:范小鈞、陳輝金所給付款項僅係饋贈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9、10 頁)。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袁光誠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㈣、㈦認定袁光誠洩漏已故榮民馬興國及如其附表五所示已故榮民身分、遺產資料予范小鈞、陳輝金,因而違背職務向范小鈞、陳輝金收受賄賂之時間分別為92年3月27日、106年5月12日及106 年8月1日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 頁);
並於理由內敘明袁光誠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原因有別、時日各異,可明顯區隔,自難遽以評價為一行為,故袁光誠所為前揭3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7、20頁),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袁光誠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違背其真意,且切割單一事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五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又袁光誠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重罪(共2 罪)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2 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袁光誠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二、四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袁光誠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12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袁光誠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二、五所示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應視為已上訴。
而袁光誠所犯前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揆之上開規定,袁光誠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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