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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張俊雄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30 、27206 號,96年度偵字第399 、400 、401 、402 、 403、404、405、460、1524、1990、2130、3197、3255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57、15658、15659、24589、2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俊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係一行為觸犯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姜貴榮、張俊義(張俊義部分,刑事上訴理由狀第2 頁誤載為「張俊教」;
以上2 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之證詞、犯罪集團之營運方式及姜貴榮遭查扣之相關證據,上訴人並非所謂之老闆,且上訴人長期待在大陸地區,實際上無法指揮、調配人員照顧小姐、發放薪水、調度應召站之營運,不可能為首謀倡議之人,姜貴榮才是對於應召站之營業帳目、假老公、賣淫大陸女子、馬夫等集團成員居於主導之地位,且相關之營業利益均由姜貴榮一手主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首謀,顯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先於91年間起,受綽號「徐老闆」之成年男子所託,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入境來臺。
嗣於93年6 月間,提升犯意,承前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犯意聯絡,邀姜貴榮出資共組兩岸人蛇集團,接續招攬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賣淫,並與滿天星等應召站合作,其等在集團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而為首謀,並陸續僱用張俊義、張俊偉(另案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李淑真(通緝中)、唐文林(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且由陳尚國(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出資入股該集團,而分工完成附表一編號10至50所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入境來臺(有無辦理結婚登記,詳該附表各編號「戶政機關結婚登記日期」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4、6 至10、13至16、18、20至23、26至30、32、34至37、39、45、47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入境後,即由應召站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非首謀,當初是姜貴榮邀伊入股新臺幣15萬元,是依姜貴榮指示,由姜貴榮提供假老公給伊,伊再找大陸小姐在大陸地區結婚引進臺灣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受姜貴榮指揮負責大陸地區女子引進部分,沒有指揮在臺灣之賣淫行為,與首謀應知悉全貌並指揮不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14 頁)。
另敘明:①本件雖於96年3月16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然如何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何以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0、22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前後陳述未盡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未合。
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原判決同此見解,綜合姜貴榮於偵查、第一審及另案暨張俊義於偵查、另案之歷次證述,參諸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再佐以張俊偉、唐文林、陳尚國之證述,說明上訴人如何符合本案犯罪首謀地位之旨(見原判決第10至14頁),並非僅以姜貴榮於108年8月14日第一審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審縱未採姜貴榮於108年8月14日第一審作證時之其餘陳述,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難謂有何理由不備情事;
又依卷內資料,張俊義於108年8月14日第一審時雖證稱:「(你於95、96年間有案件,可否說明你參與的部分? )我從頭到尾都是受僱於應召站外務工作,但應召站跟人蛇集團無關,應召站無法控制經紀人、小姐要不要上班,只是媒介色情平台」、「(應召站於95年11月21日被查緝,你剛剛說你受僱應召站外務,可否說明95年前你老闆是誰? )滿天星那時是姜貴榮。
我那時在台灣的部分是針對姜貴榮,就是跟姜貴榮領薪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5 頁背面),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負責在大陸地區物色、招攬有意藉假結婚入境臺灣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臺灣部分則由姜貴榮負責,是張俊義上開針對臺灣地區之證詞,於客觀上,尚難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陳述。
原審雖未再贅敘未採張俊義於108年8月14日第一審作證時陳述之理由,亦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瑕疵。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關於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其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此部分與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另上訴人提出之第三審辯護人委任狀,雖另列陳佳雯律師及袁啟恩律師為受任人,惟陳佳雯律師及袁啟恩律師並未在該狀內簽名或蓋用印文,故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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