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519,2021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徐建國


王元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建國、王元杰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告訴人歐陽徹致其左眼眼球破裂、左眼視力無光覺反應而失明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變更起訴法條後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徐建國為累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判決。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 人及同案被告章順評、王少東(以上2 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以下合稱上訴人等4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徹之指證、證人黃泰諭、陳林嶽、羅浩瑋、羅子晉之證述、卷附章順評以FacebookMessenger 傳送訊息予陳心如之翻拍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民國106年11月27日及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250224號函暨病歷資料、109 年1 月13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250234號函,暨扣案之紅粉亮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已碎裂之實心磚1 塊等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等4 人於案發前先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群聚後,始與告訴人進行談判,足認上訴人等4 人上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時,已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案發當時王元杰仍毆打已倒地昏迷之告訴人頭部,徐建國則於告訴人倒地昏迷後,仍與在場他人圍住告訴人,持續參與圍毆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則無論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究係由上訴人等4 人中,何人或何次攻擊所致,客觀上均能預見此加重結果,是上訴人等4 人均應對此重傷結果共同負責等情,而就上訴人2 人與共犯章順評、王少東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對於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如何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造成重傷害結果,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復載敘:告訴人雖於第一審證稱:我眼球破裂是遭鈍器打到受傷的等語,然告訴人亦證稱:我只記得徐建國出拳打我的左臉,後來我就昏倒在地上,倒地後就沒有記憶了,沒有看到磚頭或安全帽等攻擊性武器的印象,事後有人告訴我說我是被他人持實心磚毆打的,也有從監視器畫面看到王少東以腳踹我的頭等語,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非僅遭人以實心磚等鈍器毆打,亦有遭上訴人等人分別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尚不得僅擷取告訴人部分證述內容,遽認告訴人重傷害之唯一原因僅係遭章順評持實心磚(鈍器)毆打所致。

並就徐建國所辯章順評攻擊行為係在其離開現場之後,對於章順評突發「拾起地上實心磚丟向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無法預見云云,載明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2 人認定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至於原判決並未認定係由章順評持實心磚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由實行犯行之行為人共同負責,並無法區分係由何一特定行為所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容有誤會。

三、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 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