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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被 告 余振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9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余振吉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
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
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
是若不符合再利用相關之規範,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始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乃屬當然。
㈡本件被告清理載運行經萬大大橋屏東端時為警查獲之廢棄物,係由高雄市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校舍改建工程所產生,該工程之營建廠商為常暉營造有限公司,尚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之來源規定,固屬該公告之營建混合物,屬於R 類廢棄物。
且據被告於稽查時供稱:準備運回自家(屏東縣潮州鎮)空地放置,屆時再由左鄰右舍有撿拾回收物之民眾回收利用各情(見警局卷第9頁)。
然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稽查當時,未領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或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再利用或清除處理廢棄物或公告應回收或再生資源等登記證明文件;
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無再利用機構資格,此據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6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其旨(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從而被告前述清理事業廢棄物行為,似不符合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限制之前提。
而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不因其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而有不同。
原判決疏未就被告犯行是否屬於同法第3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所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範疇、已否符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及違反同法第46條第4項前段規定者縱同時違反行政罰則仍無從解免該刑事責任等項,妥予研求認定,並為必要之說明。
即逕以本件被告清理之R 類廢棄物,事先不需取得「清除」許可證,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無再利用機構資格,僅違反同法第28條行政規範,應科以同法第52條行政罰鍰之問題,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認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失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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