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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王國端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 訴 人 莊濬勳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60、26998 號,107年度偵字第833、5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國端、莊濬勳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濬勳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莊濬勳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王國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王國端部分:⒈其僅係出租土地予陳員生、張克禮等人,並約定租期屆滿,土地應回復原狀,其主觀上自始即無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而陳員生、張克禮係從事資源回收,現場堆疊物品多以太空包包裝,外觀上亦難知其等堆置廢棄物。
事後,陳員生、張克禮逃逸,遺留大量廢棄物於其土地上,其尚須清理,實非所願,由此益足證其並無堆置廢棄物於自己土地之犯意,原審遽為有罪判決,與實情不符。
又原審未調查陳員生、張克禮所運送之未經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總重量、各運次為何?事涉其有無或參與犯罪之程度,即予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其於原審已提出清理計畫,因環保機關尚在審查中,而未能實施,惟原審判決後,已獲相關單位核准,有核准函可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於法不合。
又其請求原審宣告緩刑,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莊濬勳部分:⒈本件乃張克禮等人稱可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等土地外圍設置烤漆板圍籬,其方同意張克禮等於該地堆置廢棄物,然其並未與張克禮等人合夥,其與張克禮等訂立之租賃契約標的為1198地號土地,原判決卻認定其意圖販賣廢棄塑膠之利益,而提供1126號等土地,認事用法均有可議。
⒉其提供土地予張克禮等人堆置廢棄物之時間僅1 個月,並未獲利,與大型、長期經營有毒廢棄物之情形,顯然不同,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法定刑,顯然情輕法重,足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即為此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所圖者僅設置圍籬之利益,然實際未獲不法利得。
其亦非實際執行運輸、堆置廢棄物之人,況其有妻、幼子女、老病父等賴其撫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上開各情,逕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莊濬勳之自白、王國端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員生、張克禮、潘葳睿、環保稽查人員陳啟彰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王國端與陳員生簽訂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王國端與張克禮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採樣過程照片、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部資料、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中市○○區○○路00000 號附近地圖、空照圖、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函檢附之現場蒐證照片、空拍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神岡區圳堵段1126、1127、1128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陳員生與張克禮簽訂之轉讓契約書、磅單、秤量傳票、估計單、聯絡電話紙條、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放大航空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至0000地號太空包清點示意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王國端、莊濬勳確各有上揭犯罪事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王國端辯稱:其僅出租土地,不知承租者違法堆置廢棄物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6至7頁),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王國端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王國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王國端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則原審未就陳員生、張克禮運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次數或總重量等,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王國端、莊濬勳分別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或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
莊濬勳於原審坦承犯行、犯罪時間僅1 個月、未分得利益,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或清理廢棄物,已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等旨,是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云云,同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王國端緩刑,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王國端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王國端於原審未提出環保機關核准其清理計畫之函文,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提出該函,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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