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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
被 告 蘇 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
又此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均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依原判決之記載,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蘇雍(另犯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從事民俗療法傳統整復推拿工作,明知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幼女性交之犯意,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調整尾椎為由,逕以其手指伸入A女之肛門約3至4次,時間約1小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之記載:一、原判決援引卷附衛生福利部函文,認不得以被告不具合法醫師資格,即謂該行為屬性交行為,似忽略該函所設前提「對於脊椎尾椎之矯治,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設無「疾病」,則何來醫療行為;
二、被告並未對A 女進行任何醫療檢查,或握有A 女尾椎需調整之具體事證,卻對A女父親稱A女尾椎有歪,若不進行調整,則可能會得子宮頸癌、不孕等云云,致A女父母依被告「醫療判斷」而同意讓其以手指進入A女肛門,姑不論被告提供前揭錯誤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是否屬違反被害人意願,如此非基於治療之行為,絕非正當目的進入性器,應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
原判決未慮及此,徒以「調整尾椎」屬醫療行為,且被告曾為他人調整尾椎,即謂被告以手指伸入A 女肛門非基於性交之犯意,而未查明A 女有何調整尾椎之必要,或被告係基於何種事由認A 女有調整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事由。
揆之前揭說明,非指摘原判決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以外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等事項,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不符。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舉理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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