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536,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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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00000000000A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00000000000 (下稱乙女)篤信宗教,且為育有子女之成年人,對於「同修」(性交行為)應有相當之認識,倘上訴人係利用祭改儀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乙女自可拒絕;

況乙女亦陳稱祭改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對其施以強制力,乙女大可隨時終止祭改或離開現場,或事後立即向家人反映、求助。

然乙女捨此不為,而於時隔近20天後,始行報警,其動機顯非單純,其證言顯有瑕疵。

而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0B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蛹之生心理諮商所輔導紀錄表之記載,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原判決僅憑乙女有瑕疵的單一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經過係屬實在,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乙女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傳送予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係為「蒐證」所設計,已有誣陷他人之可能,而上訴人當時患有感冒,未詳細閱讀,且各該簡訊內容,前後語意並不相連,上訴人亦未針對乙女詢問回答,不能因認上訴人承認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又依同日雙方以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從未表示有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只有乙女提及「同修」、「用淨水從頭淋到尾」,原判決曲解該通話內容,逕認上訴人所述「做了就做了」是指性交行為,作為乙女指述可採的補強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上訴人從未向乙女表示如不聽從上訴人指示,會導致超自然力量之不利結果或受到反噬,乙女亦未如此供述,且依原判決引用之乙女與丙女(乙女之姐姐)之LINE對話內容,丙女並未告知乙女要全程配合,不得停止,若有違反將遭反噬等情。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係如何利用宗教之力量,違背乙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並未詳述其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所辯與乙女有金錢糾紛,因而遭乙女挾怨報復一節,仍有疑義,原審未傳訊乙女到庭調查、釐清,僅以上訴人前後供述不同為由,即認上訴人所辯上情不可採信。

又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雖無法鑑測,但上訴人自信坦蕩,實施測謊結果足以佐證上訴人清白,有另行囑託測謊鑑定之必要。

詎原審對上訴人預設立場,而未依聲請為上述調查,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查證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乙女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主要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證人乙女、社工00000000000B之證詞,佐以卷附乙女與丙女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乙女之通話錄音、簡訊、個別晤談/ 輔導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假藉為乙女進行「祭改」,而違反其意願性交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與乙女獨處在乙女住處,進行「祭改」;

乙女因先前被告知在「祭改」過程中全程配合上訴人,以致乙女不敢反抗、拒絕;

乙女於事發後深感困惑及難過,始對外詢問;

而乙女因處於親情倫理、宗教困惑,面對外界異樣眼光,內心糾結,進退兩難,不得僅以乙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向其母及丙女陳述案發過程,即認乙女之指證為虛妄不實。

又乙女所傳簡訊內容,具體提及上訴人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之要事,上訴人回覆「妳現在覺得如何」;

於通話錄音中,上訴人表示「其實你說那個事情的話,說實在的啦,說實在的啦,我也是男人,妳也知道」、「但是就已經做了就做了啊」,可以佐證乙女指訴上訴人於祭改過程中,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實在等旨,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就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以及所持乙女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誣陷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說明其論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敘,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並非單憑乙女之指訴,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理由載敘: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

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假藉命理、神通、法力、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徬徨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你情我願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以違反意願之方法。

上訴人利用乙女改善運勢之急切心理,以鬼神信仰、對未知神秘力量之恐懼,使乙女於不得不接受上訴人所為祭改行為之心理壓力下,僅得聽從上訴人安排及指示,並恐怕如不順從指示,將招致超自然力量之不利結果,因而不敢反抗,乙女於該情境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壓制;

上訴人利用乙女尊敬、恐懼宗教之不明力量,以宗教之名,違背乙女之自由意願,而遂行性交行為,上訴人主觀上確有違反乙女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等旨。

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人違反乙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事證,或係置原判決明白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難以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不同,故尚難單藉測謊鑑定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另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惟上訴人經刑事警察局具有測謊專業訓練之人員鑑定結果,既無法鑑判,且已有卷內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犯行,因認無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21頁第15行至第22頁第11行),依上述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泛指其為違法;

或單純就其有無強制性交之事實,暨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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