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551,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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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3488-107225B(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3488-107225B(人別資料詳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3488-107225A(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 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與C女(上訴人之配偶、A女之姨母,人別資料詳卷)至醫院探訪住院之D 女(A女之母,C女之妹,人別資料詳卷)時,並未向A 女道歉,及C女事後匯款與A女亦和本案無關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犯上開罪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C女、D女、賴○○(A女之同學,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A女與D女之間、C女與D 女之間LINE對話截圖、C女傳送予A 女之簡訊內容,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論斷上訴人為A 女之姨丈,如何於C女如廁時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嗣因聽聞C 女沖水聲而停止,已載敘其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A 女於偵審中所指遭上訴人猥褻時,曾以身體掙扎,但因過於驚恐,無法為其他抗拒動作而違反意願,如何大致相符,且與其他事證無違。

又根據A女於C女現身時即訴說遭上訴人撫摸身體,依C 女指示進入房間鎖門後,仍與賴○○通話並向D 女透露此事,嗣上訴人偕同C女道歉,且受家人勸說而未提告,直至C女傳送簡訊請求A 女高抬貴手勿再提及此事,而難以繼續隱忍,始由父親陪同申告犯罪等項,如何與C女、D女、賴○○證言及相關對話內容相合,應非虛妄之詞,論述其所憑。

復以C 女自案發後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A女,直至A 女提告為止,部分係出於心理補償作用,及C 女於對話或簡訊中所稱上訴人應該是喝多了才發生如此離譜之事、需要上訴人和C女再次道歉嗎?等詞,已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非僅以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漫指A女能清楚記憶被害細節,有異於一般被害人,且其所指猥褻行為,可否於C女如廁短暫時間內完成,尚有矛盾之處,或C 女係因D女經濟困頓而對A女提供每月3,000元援助,或原判決未審酌 C女因其夫涉案,與A 女同有多方考慮之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欠備之違失,顯係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或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再事爭辯,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以其左手抓住A女之左肩時,業經A女以身體試圖掙脫而表達反對之意思,猶續為撫摸胸部及下體一節,自非短暫、偷襲式之強制觸摸,有別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屬於強制猥褻行為;

且上訴人已否認曾觸摸A 女,復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明確表示「沒有」,則原判決論以強制猥褻罪刑,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調查未予調查、理由矛盾之違失。

另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A 女為精神鑑定,其結論固載明「本院推測A 女於本次鑑定案件案發後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其產生原因與本次鑑定案件有相關性」,惟此所謂「推測」係指何意,原審未予釐清究明,復未就C 女於偵查中所證A女於案發前曾表示壓力過大睡不好等語,是否與A女之壓力疾患有關,為必要說明,即執上開精神鑑定作為A 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容有未洽。

惟原判決並非專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縱除去此部分補強證據,綜合前述事證仍可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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