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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楊志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6、337、33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11號、第82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4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51號、106年度偵字第3127號、第3181號、第43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蒞追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已表明對於數罪中某罪為不服者,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楊志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9罪、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轉讓禁藥1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
並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15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包括附表一編號5 所載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認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皆依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就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0所載販賣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5 所載販賣海洛因部分處有期徒刑15年,其餘附表一、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9月、7年8月、7年7月、3年9月、3年8月、3年7月;
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轉讓禁藥、施用、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8月)。
並將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 月。
可見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犯行,僅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5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6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請上訴狀」係記載:「上訴人楊志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懇請鈞長准予上訴,理由後補……。」
等語;
上訴人於同年7 月13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載明:「上訴人楊志慧因不服台南高等分院判處『販賣一級毒品15年有期徒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按應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誤),尚有爭議,向貴院提起上訴……。」
各等語,足認其已表明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附表一編號5 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部分,而未包括其他各罪,甚為明確。
又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30日補提「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載明原審未調查警方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製作通訊監察報告書乙節(後述),雖未限定僅針對附表一編號5 所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部分,然亦未另外聲明上訴,且該「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係於法定上訴期間屆滿後所提(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稽之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15日收受原判決,其上訴期間最末日為同年7月5日〈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即同年7月6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前揭上訴範圍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至上訴人之胞兄楊志顯於同年7 月14日替上訴人委任之辯護人嚴天琮律師(已於同年7 月30日解除委任),雖曾於109年8月17日來電向原審法院書記官表示:因接獲上訴人家屬通知表示上訴人將被執行長期有期徒刑,故上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係對全案提起上訴等語,亦不影響於上訴範圍之認定。
是以,本件並無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所規定「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適用,本院僅得就該聲明上訴之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一)所載其中販賣海洛因予吳秀美(即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一編號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對於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惟警方是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於執行後15日提出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俾供法院審查,若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報告書者,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
是警方有無於期間內提出報告書,至關重要,應有調查必要。
乃原判決未予調查,逕認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販賣海洛因予吳秀美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⑵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 所載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上訴人誤為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就該犯行,未如同其餘販賣毒品犯行適用該減輕其刑規定,對相同類型案件為相異處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四、惟按: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本件第一審判決已載敘:其附表一編號5 所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吳秀美之犯行,上訴人未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5、18頁),上訴人上訴至原審時,其辯護人於原審替上訴人辯護時亦稱:上訴人在偵查中就此部分「沒有承認」,係因為上訴人與吳秀美間有多次借貸關係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故上訴人忘記該次之販賣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上訴人於原審出具之刑事答辯狀亦載明: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係因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因記憶錯誤才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
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
此再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曾於偵查中檢察官經訊問其有無於104年6月30日晚上在嘉義市日新大飯店內販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海洛因予吳秀美(即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犯行)時,上訴人係供稱:這次是吳秀美還我5,000 元,我並沒有交海洛因給她,可能我當場有免費給她一點海洛因施用,她誤以為是買賣毒品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第313頁),益能印證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
是其雖於歷審審理時已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惟依上開說明,仍難謂其此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又上訴人所犯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應個別就具體案情為論斷,並非必須一體適用,此與所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涉。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適用該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理由雖僅載敘:其附表一編號5 所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吳秀美之犯行,上訴人未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18、21頁),過於簡略,未詳細說明上情,而未盡周妥,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⑵泛指原判決此部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核屬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卷附之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話資料(含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復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訴意旨(1) 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況稽之卷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復資料,警方業均於本案執行監聽期間內,於通訊監察書核發之日起算之15日內製作期中報告陳報該管法院(見本院卷第 119至127 頁),並無上訴意旨 (1)所指無期中報告之情況,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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