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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徐坤楙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坤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意圖販賣持有1 千餘公克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不得以毒品數量多寡,即推定係意圖營利而持有。
又被告所辯縱不能成立,仍需積極證據方能論罪。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毒品係綽號「阿和」寄放等語,為不足採,再以毒品數量巨大,即推定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違反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所辯寄放毒品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雖細節略有出入,衡諸經驗法則,當屬可信。
而上訴人以公共電話與「阿和」聯繫或因上訴人手機故障、或忘記帶手機,均不違情理,原判決卻不採信,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定無證據足證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而不論以販毒之著手。
惟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毒品,原判決卻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前後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有毒品前科及扣案毒品數量甚多,而推論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違反公正審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上訴人持有毒品數量縱多,至多僅係犯加重持有毒品罪,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毒品經鑑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之手機勘驗筆錄、上訴人與「阿和」通信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毒品係不詳姓名之「阿和」所寄放,其以公用電話聯絡「阿和」,被查獲當日正要將毒品送還給「阿和」。
其無販賣意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復說明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上訴人甫遭判處販賣毒品罪刑,其本人無施用海洛因之情況,並扣案毒品數量為淨重1113.28 公克等,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理由及依據,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毒品係「阿和」寄放,其無販賣之意圖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適用判決先例乃實現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法理,避免裁判分歧,以求普遍公平性與個案平等性。
因此援用判決先例,應以案件之基礎事實相同為前提,確認二者為相同案件為要件,並應審酌社會環境變遷,法律見解是否與時俱進而有所變更。
否則若二者之基礎事實不同,難認為是相同案件,或法律已有修正變更,自不能予以援用。
查: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略以: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之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遽行推定其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等旨。
乃指摘原審判決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理由及依據,而與本案已詳述認定上訴人如何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情不同。
況該案之原審判決係認定在被告住處抽屜內查獲毒品及分裝工具等情,關於毒品等物係屬靜態置放;
而本案係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3停車場,因另案通緝而逮捕上訴人,並附帶搜索查扣其手提帶內海洛因3包,復於上訴人住處查獲另2包海洛因等情,有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及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 、15頁),顯見上訴人除靜態置放海洛因於住處外,復動態攜帶海洛因至機動性極高之停車場而為警查獲,兩案之客觀事實,亦顯不相同。
而本件原判決既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主觀意圖之依據及理由,復非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為據,尚與本院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亦難認與該判決意旨有違。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違反本院判決意旨云云,即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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