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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蔡仁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16、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仁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除尿檢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上訴人自始即稱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因「阿泉」說要一次購買500 公克才有好價格,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本案僅扣得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工具,並未發現任何諸如分裝袋、電子磅秤、帳冊等販賣工具,同行之證人陳加鋒亦未指證上訴人打算販入系爭毒品加以售出,於持有系爭毒品短短3 小時之間,未有對外兜售毒品、尋找買主或其他販賣毒品之通聯紀錄等,且上訴人於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得據以查獲來源共犯,再依起訴書所載,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轉售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持有之扣案毒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原判決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販入毒品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亦不能以上訴人經濟並非優渥,即推論上訴人購入非少量之毒品即係供販售,原判決未說明憑採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於理由中記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曾以函文說明「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
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長期暴露於空氣中會轉為粉紅色及釋出醋酸味」,可知人體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而非如一般食品般想用多少即無限制施用,且其亦不得長期暴露於空氣中等旨。
然其判決中未具體指明該函之文號,卷內也未有該函之存在,原判決以之為判決之依據,難謂適法。
又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另案即108 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判決之上訴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惟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並未將另案判決書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採為判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據證人許庭維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並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兩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為據,敘明上訴人透過綽號「阿泉」之人向蔡紹恒洽買甲基安非他命,蔡紹恒再透過蔡木忠轉知莊德昌,陳加鋒即駕車搭載上訴人、蔡紹恒等人至莊德昌住處,上訴人入內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合計淨重共496.2831公克(純度分別高達95%、96.1%),又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又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長期暴露於空氣中容易受潮變質,本件上訴人購買之數量龐大,倘依上開每日最低致死劑量1 公克計算,可供一成年人施用達四百多日;
縱認該人因長期施用而產生耐藥性,若以一日施用2 公克推估,亦可供一成年人施用達二百多日,依常情一般人實無必要囤積如此多之毒品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或徒增毒品可能因保存不當而潮解變質之困擾,另上訴人於警詢稱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為「勉持」,經濟狀況非佳,而販賣毒品存有鉅額利潤可圖,否則販毒者不須冒重刑風險而為之,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購入並持有本件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為了施用,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指駁上訴人所辯其身邊有多餘的錢,一次購買是為了減少風險,也會怕身邊的錢會被騙被搶云云,均不足採。
核其論斷,與前述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正常施用劑量,及其不得長期暴露於空氣中否則容易潮解變質等事實,均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本無庸舉證,而上開事實,復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悖,則原判決未記載上述事實所依據之衛生署函文,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未提示衛生署函文調查,雖略有微疵,然此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參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一再供稱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約1 百多萬元,其僅以52萬元即可購得數量龐大且純度非常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日後分裝販售必獲有豐厚利潤,則上訴人於經濟條件僅足勉強維持生活之情況下,其為自身施用毒品及減緩經濟壓力之需求,販賣營利乃其主觀上必有之意圖。
是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於警詢供述其工作收入僅可勉強維持生活,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暴利可圖等間接事實,認上訴人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另有販賣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其判斷乃綜合卷內資料而為適法之證據證明力評價,難認有何推論錯誤或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於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另案判決(施用毒品案件)之上訴理由部分,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不無瑕疵,然去除該項證據,亦不足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理由乃反覆爭執犯罪事實,尚非根據卷內整體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異其評價,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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