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620,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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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張長義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長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維持第一審附表編號2至4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3 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之犯行,辯稱:民國108年9月13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劉勝宜因當天為中秋節,而約至家中烤肉;

同年9 月30日、10月14日、10月22日所示與證人張登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寒暄,除10月14日該次因他事(非關毒品)有與張登志見面外,其餘2次並未與張登志見面。

均無販賣海洛因之情。

㈢原判決理由欄雖引用劉勝宜及張登志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言,並說明其2 人所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其2人之證詞可信等旨。

然依所引用108年9 月13日上訴人與劉勝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第10頁),劉勝宜係向上訴人祝賀中秋節快樂,經上訴人表示正在家中烤肉,而邀請劉勝宜前來烤肉;

同年9 月30日、10月14日、10月22日上訴人與張登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第18-19頁),均僅見上訴人與張登志略為寒暄並相約見面一情。

並無明顯涉及如原判決所認定交易海洛因之代號、種類、數額或價錢等具體內容之對話。

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劉勝宜、張登志均無仇怨且有相當情誼(見原判決第28-29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上訴人邀劉勝宜至家中烤肉、與張登志寒暄並相約見面等內容,何以可謂有疑而確為交易毒品?如何得作為劉勝宜、張登志指證之補強證據,而得以確信其所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又卷內是否有其他司法警察依劉勝宜、張登志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偵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海洛因之跡證(如毒品、殘渣袋、針筒、吸食器....等等),而得作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均有再加研酌之餘地。

原判決對以上疑點未詳予調查剖析,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法與否之審斷,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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