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4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凱勝有其附表編號2、4及所引用第
- 二、惟查:
- (一)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部分
-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3、5,即第一審判決事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上訴意旨略以:
- (一)附表編號1(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 (二)附表編號3(即事實欄一㈢)部分:
- (三)附表編號5(即事實欄一㈤)部分:
- 三、惟查:
- (一)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
-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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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張凱勝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82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28、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4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凱勝有其附表編號2、4及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㈣所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
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則屬理由矛盾。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1.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給胡韋民乙情,其理由載敘:上訴人與胡韋民於103 年間在監所認識,出獄後偶而一起唱歌,難認具有特殊情誼關係,當無為胡韋民甘冒重險而無償為其聯絡毒品賣家,並自己前往拿取毒品進行交易,使自身陷遭查獲風險之理;
且上訴人係以切斷下游買家與其毒品來源連結之方式,立於賣方立場,單獨與胡韋民完成交易,故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30頁)。
似因認上訴人與胡韋民間無特殊情誼,且上訴人故意切斷胡韋民與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資為推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事實。
惟原判決及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胡韋民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及故意切斷聯繫管道乙節,並未說明究係依憑何證據資料,祇憑上開推測數語,已嫌失之擬制。
且稽之證人胡韋民於警詢供稱:「(問:你認為張凱勝有無從上述毒品交易中賺取差價或何好處?)應該沒有,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等語(見偵字第3828號卷第145至147頁)、原審證稱:「(問:你與被告交情如何?)算是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有獲得好處?)沒有,因為是朋友」等語(見偵字第3828號卷第241 頁),似無齟齬,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用以證明胡韋民亦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之另案判決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65號),資為論據(見原審卷第381至399 頁)。
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理由內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
2.依原審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㈡記載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地,與胡韋民相約見面後,胡韋民依上訴人之指示駕車搭載上訴人至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某加油站,上訴人下車後約20分鐘,再度返回車內,而交付海洛因1 包給胡韋民等情(見原判決第22頁)。
並未認定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劉勝傳,且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向上游詢得之毒品價、量為何,卷內尚無證據可佐(見原判決第29至30頁)。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惟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乙節,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㈢、3.另載敘:依上訴人供稱其都是幫有毒癮朋友向劉勝傳代購毒品,圖得日後劉勝傳提供免費海洛因施用,且胡韋民有在車上請其施用海洛因,可知上訴人向劉勝傳拿取海洛因販賣予他人後,縱不見得會獲取金錢上利益,但會因此獲得劉勝傳或買家提供免費海洛因供其施用之利益。
況證人劉勝傳證稱:我與上訴人是朋友,我賣別人1/8 錢海洛因都是賣新臺幣(下同)2,500元,我賣給上訴人都是算2,000元等語,可徵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
似認定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劉勝傳,且其或可獲得劉勝傳或買家提供免費海洛因施用,或可賺取轉手價差1,000 元。
與第一審事實及理由之認定,非無齟齬。
況上訴人究係為圖得劉勝傳提供免費海洛因施用之利益?抑或賺取1,000 元差價之利益?攸關其犯罪利得及刑之量定,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亦欠允當。
又上訴人倘係為圖得買家提供免費海洛因施用,則是否及提供若干海洛因,其決定權究係在買家?抑或上訴人?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如第一審判決理由內所載立於賣方立場而有營利意圖之旨(見原判決第30至31頁)。
詳情如何?同非無再予研求推敲之餘地。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依原判決及其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 部分犯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判決依循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理由內說明本案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即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未及審酌本院刑事大法庭已統一法律見解,並變更法律見解如上,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應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3 月,而上訴人既應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則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及科刑情狀之基礎事實,即屬已有變動,自有由事實審法院重為科刑調查及辯論之必要。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祇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案經發回,就適用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量刑可能結果,允宜在訴訟照料之必要範圍內為適度曉諭,以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3、5 ,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編號1 (即事實欄一㈠)所載無償轉讓海洛因、附表編號3 (即事實欄一㈢)所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5 (即事實欄一㈤)所載販賣海洛因各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⑴附表編號1 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
⑵附表編號3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⑶附表編號5 部分,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暨就附表編號3、5部分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均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1(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依證人蔡佳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乃因好友情誼不好意思拒絕,始被動讓蔡佳龍自行施用放在桌上之些許海洛因,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原判決既依憑蔡佳龍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轉讓犯行,竟未審酌上情,認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附表編號3(即事實欄一㈢)部分:1.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劉勝傳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略為:劉勝傳因廟會關係,委由上訴人尋覓可駕駛小貨車之人,上訴人於107年5月3 日聯繫有意願之李振興,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後不久,帶李振興至劉勝傳居所。
劉勝傳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興,並先提供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興施用,李振興應給予之價金,則俟領得駕駛工資後,再支付予劉勝傳,惟李振興領得工資後,並未依約交給劉勝傳等情。
顯見李振興駕駛車輛之報酬為現金,而非甲基安非他命。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劉勝傳要以給付甲基安非他命或現金方式為代價,委請上訴人找尋駕駛車輛之人,與另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矛盾,有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2.牟利應限於財產上利益,劉勝傳約定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雇請他人開車,其主觀上並無牟利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得到財產上利益,難以成立販賣毒品罪,上訴人祇是幫忙找人開車,充其量祇構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此是販賣行為而具有幫助之意思,復未依憑卷內證據說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附表編號5(即事實欄一㈤)部分:1.證人即購毒者陳敬舜於偵查中證稱其施用完畢後昏迷,對照上訴人與陳敬舜間之臉書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從新北市萬里區○○○○開車前往基隆火車站與陳敬舜見面,因陳敬舜施用後昏迷,故祇得再將陳敬舜載回○○○○。
原判決並未審酌上情,竟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並無搭載陳敬舜前往劉勝傳上開住處,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證人陳敬舜證稱不知上訴人所交付海洛因之成本乙節,與上訴人辯稱其係幫忙陳敬舜購買海洛因,並未得到好處等語相符。
況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內亦認定:陳敬舜與上訴人聯絡時,上訴人剛好在劉勝傳住處,才駕駛劉勝傳之車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2,000 元;
陳敬舜與劉勝傳不認識,對於該包海洛因之成本價一無所悉,而劉勝傳當下亦無任何回應等情。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是代購毒品,應評價為轉讓。
原判決竟認定構成販賣海洛因罪,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牟利之意、有得利結果,何以非祇成立轉讓海洛因罪之理由,均未置一詞,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而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
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
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
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被告自白屬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受到外力干預、影響程度之多寡,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態度、陳述時環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不一,甚或有所保留、變更先前不利陳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故被告否認先前自白之內容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不利被告之認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乃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
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編號3 (即事實欄一㈢)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李振興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劉勝傳之另案偵查中證詞、上訴人與李振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
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幫助販賣犯行,所辯略如上訴意旨㈡1.所指幫助持有毒品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其理由並載敘:⑴依上訴人之警詢、第一審陳述及上開上訴人與李振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上訴人知悉劉勝傳欲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對價作為報酬,主觀上意在對劉勝傳販售毒品之行為施以助力,而受販毒者委託與買受人聯繫;
⑵依證人即購毒者李振興之警詢及偵查證詞、證人劉勝傳之偵查證詞,足認李振興與劉勝傳非屬熟稔,衡情若非有利可圖,劉勝傳豈有甘冒觸犯販賣重罪之風險,而販賣給李振興;
⑶劉勝傳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振興,乃充作應給李振興報酬之部分對價,核屬販賣第二級毒品。
上訴人受劉勝傳委託,告知李振興協助劉勝傳於廟會駕駛小貨車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為對價之報酬,並帶同李振興前往劉勝傳住處取得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居中促使劉勝傳與李振興完成毒品交易之幫助販賣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31至34頁)。
卷查,依上訴人、證人劉勝傳、李振興之供述,可知僱請李振興開車之人,係舉辦廟會之人,劉勝傳透過上訴人聯繫商請李振興為廟會開車,工資2,000 元或等價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應允先提供部分毒品給李振興施用,且在李振興向廟會舉辦者取得2,000 元工資後,有要求劉勝傳給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1,000 元。
由此可知,李振興與廟會舉辦者間為僱傭關係,李振興與劉勝傳間,則為毒品交易之買賣關係。
上訴人受劉勝傳之託,商請李振興幫忙廟會開車,並應允交付與工資等價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廟會舉辦者、劉勝傳、李振興間之三方關係,足認劉勝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具有財產上利益之對價行為。
佐以,劉勝傳另案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基隆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論處劉勝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益徵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知悉劉勝傳欲以給付甲基安非他命或現金方式為代價,委請上訴人找尋駕駛車輛之人,劉勝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興,係具營利之意圖,及上訴人係基於幫助劉勝傳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對劉勝傳為施予助力之幫助犯行,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與卷證資料亦無不合,自不容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㈡1.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編號5 (即事實欄一㈤)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陳敬舜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證人劉勝傳偵查之證詞、上訴人與陳敬舜間之Messenger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
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販賣犯行,所辯略如上訴意旨㈢所指並無營利意圖,僅為代購、轉讓或幫助施用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其理由並載敘:⑴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坦承此部分犯行;
證人陳敬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非委託代購或合資購買;
且依證人劉勝傳、陳麒全之證詞,可知案發時係由上訴人單獨與陳敬舜完成海洛因交易;
⑵參諸證人陳敬舜與上訴人間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可知陳敬舜與上訴人聯繫目的係要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上訴人聽聞後,即告知「你要的都有」、「3,000 」等語,而與陳敬舜談妥關於毒品種類、價金等重要事項,堪認上訴人係以賣方地位與陳敬舜洽談毒品交易,而非代購之買方地位;
⑶依證人劉勝傳於偵查證稱:伊賣給別人8分之1錢的海洛因是2,500 元,張凱勝跟伊很好,伊賣給張凱勝都是算2,000 元,至於張凱勝賣給別人3,000 元的事,伊不知道等語,與上訴人於偵查所供:劉勝傳跟伊很好,劉勝傳沒有賺伊的錢,劉勝傳算伊8分之1錢2,000元等語相符。
則上訴人以3,000元之代價轉售海洛因予陳敬舜,主觀上顯具營利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5、34至39頁)。
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購毒者陳敬舜之證詞,資為論據。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劉勝傳以上開對價提供海洛因給張凱勝轉售賺取差價之原因,並非本案審理判斷之對象,上訴意旨㈢猶執陳詞,或稱劉勝傳當無虧本提供之理,主張其係代購、或主張僅為轉讓、或主張其無營利意圖等內容,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各云云,核或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卷查,原審就上訴人之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之原審辯護人為科刑範圍之辯論(見原審卷第350至351頁)。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乙節,復於其理由欄載敘:上訴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卻轉讓海洛因予蔡佳龍施用,造成國民健康之危害,其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第一審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 2至3 、48頁)。
核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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