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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周穎宏
被 告 湯逢泉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76、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湯逢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駕車至加油站購買柴油、汽油各300 公升,分裝後置於其大貨車上,再撥打110 電話向值勤員警表示其載整車汽油,要到法院自殺,希望員警趕快派救火車跟救護車到場等語,旋即駕駛該大貨車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合署辦公大廈(下稱合署大廈),在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前,將車上7 個盛裝汽、柴油桶推滾至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內,致汽、柴油四處溢流,並對志工及到場法警揚言:「不要靠近,我要點火了。」
等語,苗栗地檢副法警長羅紹福趁被告不注意之際,在其尚未自口袋內取出打火機點火前,躍上大貨車車斗,逮捕被告,並當場自被告口袋內查扣打火機1 個等物,進而認被告尚未點燃引介火源即為現場法警制伏,故不能謂業已著手實行放火之構成要件,自無成立放火未遂犯罪之餘地,因此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哪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至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則其行為已合致於著手,更不待言。
㈡本件原判決先認「放火」係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接著說明: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但若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並可隨時點火、引燃,客觀上已具備燒燬物體之危險可能性,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
原判決再以被告一次傾倒汽、煤油於合署大廈一樓大廳,當場並在其口袋內查獲可供點火之打火機,並同時查獲以寶特瓶、玻璃瓶盛裝之汽油共2 瓶等事實,進而評價「縱本件被告因法警制止而尚未取出打火機,然其客觀上顯已可隨時自口袋將打火機取出,而以點燃之火力,經由上開2 瓶盛裝之汽油及滿地傾倒之中質至重質石油蒸餾物、柴油等油品加以傳導、引發燃燒,進而延燒合署大廈之危險,從而,被告依其主觀對於行為之認識,並因而開始為準備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即攜帶打火機、盛裝汽油之瓶罐至合署大廈,並將其載運之大量中質至重質石油蒸餾物、柴油,亦已經分次推倒、傾倒於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地板,而展現具侵害法益之危險行為,自當已達於隨時可著手點燃,實現放火構成要件之階段(原判決第10、11頁)。
倘此無訛,則原判決既認被告已達隨時可著手點燃,實現放火構成要件階段,即合於其所依憑行為「著手」之認定法則,論理上本件被告犯行應已屬放火之著手,而構成放火罪之未遂犯為是,乃原判決卻接著逕下結論認「故本案被告所為在其以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上開其載運、攜帶至現場之油品前,確已屬達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階段甚明。」
(原判決第11頁)其判決理由已有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何以認定本件被告之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未達著手程度,未見其就此部分之事實及論理詳為說明,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僅止於預備或已達著手階段,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述其為本案之動機係要自殺,核與卷附110 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一致,被告於第一審又供稱:「但現場這麼多人,這些物品敢用嗎?」「(法警)跳上來我就怕了,我不想傷害到人... 難道他們覺得我是假的,是嚇他們的嗎?為何那些警察都不怕,奮不顧身救我,那時候我就覺得我不想自殺,因為我看到這些警員,才想到官員有好有壞」(第一審卷第33、34頁);
而證人羅紹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但一直講說你們不要靠近,我馬上要點火,請你們離開,我不要波及無辜」,「我用盡全力抱住他,他沒有力量可以反抗,我將他用到地面上」,「當下我認為他應該很有可能點燃汽油桶」,被告情緒非常亢奮等語(偵字5176卷第95、96頁),經原審勘驗證人陳憶綾(苗栗地院志工)以手機錄影現場之檔案後,被告亦供稱:「當時(指勘驗之畫面及聲音)我是說剩下一桶汽油,我自己開車到廣場自殺,所以我說要燒了,我的意思是這樣」(原審卷一第286至290頁)。
倘此無誤,則被告之犯罪計畫或犯意,係欲傾倒汽、柴油於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後,點火引燃而放火自殺,抑或係為了引發外界關注其自認的司法不公,並無引燃汽、柴油之意,而僅止於預備放火之犯意;
又被告遭人制伏在地前後之言行外觀,是否具有取出扣案之身上打火機或車上汽油瓶等可得判斷其行將點火之連續性動作,以上事實均攸關被告行為是否足以立即、直接危害放火罪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引燃大火,實現構成要件結果之判斷。
再參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遭制伏在地時,其旁有多位法警(原審卷一第151 頁),原審本應曉諭當事人、辯護人就上述事實聲請調查證據,或依職權調查傳喚羅紹福等現場目擊及制伏(含協助制伏)被告之法警到庭併予證述釐清,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說明,致事實未臻明瞭,其逕認被告犯預備放火罪事證明確,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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