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65,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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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俊傑



林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傑、林宗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俊傑、林宗翰(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使被害人徐道欽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刑(林宗翰為累犯)。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判決理由之形成與其所憑之證據,倘有不相適合或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不能違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林俊傑因先前在臺北市石牌捷運站附近某 KTV內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遂提議以傷害方式教訓被害人,上訴人2 人乃與同案被告文伯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被害人所在之臺北市北投區「小魚兒卡拉OK店」,文伯偉在外接應,上訴人2 人分持開山刀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見到被害人後,竟均基於使被害人「右臂及右側下肢機能毀敗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犯意聯絡」(犯意提昇及變更),由林宗翰持開山刀對被害人之右臂猛力揮砍,林俊傑亦持另1 把開山刀對被害人之右側下肢部位猛力揮砍多下,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前臂近乎完全遭截斷(橈骨、尺骨、尺動脈、尺神經、屈指、屈腕肌腱及伸指、伸腕肌腱斷裂)、「右側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等傷勢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2人於見到被害人時,何以瞬間即將原僅係傷害之犯意忽然「提昇」(或變更)為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又上訴人2 人就使被害人受「右臂」及「右側下肢」機能毀敗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究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包括明示或默示)?林俊傑以開山刀對被害人之右側下肢部位猛力揮砍所造成之傷勢(未傷及骨頭),何以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所為?尚非全無疑義。

此攸關上訴人2 人之犯罪情狀,而影響於量刑輕重,應有釐清、究明之必要。

原判決理由僅單純以被害人「右臂」之傷勢,據以論斷上訴人2 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未就上情逐一剖析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認定,不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278條第1項關於使人受重傷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係同條第3項之未遂犯,適用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依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最多減輕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2年6月。

原判決就上訴人2 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依上開說明,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林宗翰尚應依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其僅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2 人減輕其刑,並未說明有其他法定減刑之事由,竟分別量處林俊傑、林宗翰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尚有待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釐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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