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657,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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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黃仲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56、7133、7194、7227、7449、7602、7619、7780、8237、9251、9722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9、80、110 、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仲儀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相關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1 至16、19至22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3 至15、19至2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8罪刑,暨同附表編號2 、16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2 罪,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如同附表編號17、1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相關犯行,係綜合其坦承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黃坤池(經判處罪刑確定)、共犯陳宥淵(另案法院審理)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附表所列被害人乙○○等多人證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再轉交上游成員,而於附表所列時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所載手法、職務分工,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對被害人不法取財之目的,其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復經黃坤池、蕭廣霖等集團車手持上訴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而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依所載事實分別該當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而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黃坤池、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敘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態樣及職務分工,於犯罪事實已為必要之記載,對所認定其擔任指揮車手取款,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車手黃坤池至提款機提款外,之後復將向黃坤池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上繳陳宥淵等人事實,已說明於相關警詢及偵審坦承不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760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6656號偵查卷第211 頁正背面,第8237號偵查卷第27、29頁,第7133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151 至153 頁,第112 號少連偵卷第11至12頁,第一審卷第94至95頁、第257 至259 頁),又同案被告黃坤池於偵訊時亦稱其涉犯提領款項犯行均由上訴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所提領款項亦由上訴人向其收取等旨(見第6656號偵查卷第207至209頁),原判決勾稽上情,因認上訴人於本案非單純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而係指揮車手領款並收取贓款層轉之角色,無採證違法之違誤,至於陳宥淵於偵訊時雖泛稱因上訴人家中有困難,其與上訴人聊做車手事情等語(見第6656號偵查卷第215 頁),無礙於上訴人之後確有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黃坤池等車手,並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再轉交陳宥淵或上游成員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且為共同正犯,並無不合,亦無所指原判決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違誤等情形。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非集團首謀、參與分工情形、犯罪所得報酬數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所示各罪刑,就上訴人犯罪所得報酬之比例已為審酌,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於同案被告黃坤池因所犯情節、擔任職務之風險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黃坤池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其非車手頭,原判決認定與事實相違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為事實之爭辯,或對於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犯後態度良好、須扶養幼子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主辦)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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