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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黃躍坤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1、18807、19667、2187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5、24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躍坤有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7、12、13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7、12、1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刑;
暨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編號2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編號3至6、8至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編號2 所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乙○○之證言,酌以所列相關之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與共犯陳建宇(第一審通緝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入所載人頭帳戶共計新臺幣12萬元,嗣由上訴人及陳建宇提領所示款項,並獲得報酬等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且與陳建宇及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該部分事實未論述所憑依據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漫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編號4 、6、7、12 、13各罪之犯罪所得,已載明其計算依據,縱(編號4、6、7、12)有記載提領款項與被害人之匯款未盡相符,或(編號13)有計算錯誤等之微疵,惟亦同時說明上揭編號之犯罪所得,因已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已清償完畢,而未予宣告沒收,是上開微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編號3、6、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時間亦有差異,該等犯罪明顯可分,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一罪之適用,理由內已論載明白,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諸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其徒刑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分別衡處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屬低度之量刑,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
至於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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