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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李奕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上訴人李奕萱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上訴人嗣於本院繫屬中之110年1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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