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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林建榮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林建榮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有遵照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及其違規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而欲繼續直行時,需顯示右側方向燈,提醒右側欲左轉之來車避免碰撞等注意義務,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鄭進陸之左轉機車發生擦撞,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等情,就上訴人能否注意一節,雖敘明:㈠、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範;
㈡、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於行駛進入左轉專用車道與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路段前,行經之車道上已指示前行方向為左轉專用車道,而當時行經之路段中所劃設之標線為白虛線,尚未禁止變換車道,其右側車道之車流亦非緊密,應有餘裕可以變換車道往右側至外側車道直行行駛;
㈢、當時天候睛、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認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原判決第7 頁第9 至22行)。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你車速如何?)我沒有發現到危險,我無法反應,我的車速約30至40公里。」
(見相驗卷第4 頁);
偵查中稱:「在金城路與中央路三段口時,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就看後視鏡,就發現有機車在我車子的右側摔倒」(同上卷第38頁)」;
第一審稱:「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就突然聽到碰撞聲」(見第一審交易卷第20頁);
原審稱:「撞到的時候沒有看到當事人。
我是因為聽到聲音才發現說車子擦撞到我車後方。」
(見原審卷第104 頁);
㈡、原判決亦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害人未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且碰撞處係在A車之右後車身位置(見原判決第8頁第21至22行);
㈢、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以:本案撞擊型態屬於機車橫向趨近併行(上訴人)小客車並與之發生擦觸,機車行駛動線並非位於小客車前方視錐注意範圍內,更甚者,小客車綠燈狀態下,於左轉車道直行所需注意對象為右側緊鄰車道之白色小貨車等語,認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違規直接左轉,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第一審交易卷第57至58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鑑定覆議結論均認上訴人無肇事原因相同(見第15659 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第37號偵查卷第16頁);
㈣、再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5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右下角顯示時間,自被害人騎車出現在上訴人車輛右側至被害人人車倒地,前後僅1至2秒鐘,上訴人反應時間極短(見第37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圖2至6)。
如果無訛,上訴人於兩車碰撞前似無從發現被害人機車,縱欲直行而不左轉,並有顯示右側方向燈光,在其右側欲左轉之被害人有無可能發現方向燈而達到迴避本件車禍發生之結果?上訴人是否有足夠採取左轉之餘裕時間,進而防免本件結果之發生?仍非無疑,攸關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就此疑點未予究明釐清,逕以上訴人已察覺被害人在其右後側欲左轉,未採取迴避措施,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尚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 振 球(主辦)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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