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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
被 告 林明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林明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上開所稱「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
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此亦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而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處遇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四)經查原判決已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說明被告首次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本院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
則被告於108年5月18日再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縱於此期間,被告另於95年、100年、101 年間復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
然依前開說明,仍允宜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多元處遇程序,視被告本案情節,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妥適之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
乃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判決未適用修正新法,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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