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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被 告 梁天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梁天福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品目的,均屬之。
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該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或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及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為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依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固於108 年11月19日施用海洛因。
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97、1398、1399、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6頁),則被告係於89年6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縱其間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允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修正後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乃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遽予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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