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736,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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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劉毓哲


選任辯護人 許維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毓哲有其事實欄所載於警員李岳祖、林建承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侮辱公務員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李岳祖、林建承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張廷銨之證述內容,並參酌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音紀錄光碟內容之結果,以及上訴人自承其於李岳祖、林建承盤查過程中,口出「幹你娘機掰」之語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時已因泥醉神智不清,且因低頭睡覺被吵醒而不知警員正在執行公務,更無法明確知悉警員所問何事云云,已說明:依據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音紀錄光碟內容之結果,顯示林建丞、李岳祖於執行職務時,有穿著警察制服,嗣因上訴人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遭上開警員攔下上訴人所搭乘之計程車,並指引至受檢區檢查,林建丞、李岳祖已具有執行公務之外觀。

而林建丞盤查上訴人初始,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感覺不舒服,及其是否有喝酒等情,上訴人亦針對問題回答「沒有」,並無其他胡言亂語之情形。

嗣於林建丞告知上訴人經過路檢點需盤查身分,並要求上訴人下車出示證件時,上訴人始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

經林建丞再次向上訴人確認稱「你剛剛講什麼?」上訴人仍升高音量,重複罵出「幹你娘機掰啦」,而無其所稱之泥醉而胡言亂語之情。

自上情以觀,上訴人當時知悉林建丞、李岳祖係執行公務,僅因不滿被要求下車出示證件,而出言辱罵其2 人。

此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覺得是我睡著之後被叫醒,情緒不好等語,益見上訴人案發當時係被叫醒後,因情緒不佳而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並非不知警員正執行職務。

復參酌證人即與上訴人一同飲酒之張廷銨於第一審之證詞,可見上訴人當天與張廷銨一同飲酒後,先搭乘同輛計程車離開,嗣上訴人於途中下車再自行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復因未繫安全帶而遭員警攔停。

是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有能力獨自另行搭乘計程車並告知司機住處地址,尚難認為上訴人當時已酒醉酩酊,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因認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所辯何以不足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已就如何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李岳祖、林建承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詞侮辱,以及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剖析論敘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對於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置一詞而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而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綜觀張廷銨全盤陳述之意旨,以及上開第一審勘驗光碟內容之全部結果,僅擷取其中片斷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解釋,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以原審所不採之辯解,就有無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謂上訴人事後已和解,再論以上開罪名,實有罪刑失衡之疑慮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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