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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楊懿帆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懿帆有其事實欄所載,於其申請之「ShaunaYang」臉書帳號個人動態頁面公開張貼標記有告訴人張嘉茜姓名、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科系之個人資料文字(下稱系爭臉書貼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逕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臉書貼文為其所張貼於前揭臉書頁面上,並辯稱:伊僅張貼於非公開APP 「時光小屋」供個人留存之用,伊前夫林君彥亦可登入並擷取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至其個人臉書頁面等情。
且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即已具狀聲請函調前揭臉書帳號於民國105 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登入紀錄及登入位址資訊,俾釐清前揭臉書帳號是否遭他人盜用(見第一審卷第27頁反面),第一審法院曾二度發函臺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臉書公司)要求提供前揭臉書帳號登入紀錄與IP位置等資料(同上卷第35、61頁),雖似未獲臉書公司回函;
然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卷內附有1 份電子郵件聯絡影本,記載本件承辦書記官詢問臉書公司有無收到上開法院函文,經臉書公司之公共政策經理陳奕儒(Max Chen, PublicPolicy Manager, Taiwan)回稱:「由於屏東地院的函不是給適格的Facebook Inc. ,因此仍需請該地院透過您以填報系統方式提出申請」等語(同上卷第88頁)。
惟其後於第一審與原審卷內均未見有發函或以填報系統方式要求臉書公司提供本案前揭臉書帳號之登入紀錄與IP位置。
然此既攸關證人林君彥所證之真確性及上訴人有否本件犯行之判斷事項,至為重要,自應詳予調查,以釐清事實,且為上述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再詳查究明,率以上訴人「徒以其臉書帳號遭盜用或遭人入侵云云置辯,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法院調查,自難遽信」為由,即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遽行判決,實嫌速斷,難昭折服,且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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