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742,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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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蕭 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 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信雯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委託代為操作價值性項目投資,未約定投資標的為拼車趣公司,此觀雙方所簽之備忘錄即明,嗣上訴人評估後,認拼車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經蔡信雯同意後,始將20萬元轉為借貸,且蔡信雯對上訴人財務狀況困窘非毫無所悉,猶同意借款70萬元,無陷於錯誤可言。

另依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上訴人確有將拼車趣公司資訊如實告知蔡信雯,且未提及欲在大陸投資COCO品牌之事,原判決僅憑蔡信雯片面指訴,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有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信雯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明知無為蔡信雯投資之真意,且欠缺還款能力,猶於所載時、地,先邀約蔡信雯投資拼車趣公司,謊稱翌年 6月可獲利,復隱瞞無還款能力之事實,佯以大陸投資資金不足為由借款70萬元,允諾 2週內先還款20萬元,使蔡信雯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所示款項,所為自始具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名,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與蔡信雯及拼車趣公司股東李育維(Calvin)、負責人黃本康間之LINE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20萬元部分未言明投資標的,嗣經蔡信雯同意轉為借款,且COCO品牌與70萬元借貸無關,未以此虛構還款能力,本件屬民事債務糾紛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蔡信雯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並據以認定事實,自非法所不許,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又:㈠卷附備忘錄雖未載明投資標的為拼車趣公司,然原判決依憑蔡信雯歷次供述,勾稽上訴人自承簽署備忘錄前曾提及手上投資項目僅拼車趣公司,並未敘及其他項目,因認蔡信雯交付20萬元旨在投資拼車趣公司等情,已依調查所得於理由內詳為析述,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

㈡稽之卷內上訴人與蔡信雯LINE之對話紀錄所載,蔡信雯收受上訴人主動傳送之「COCO品牌手冊201801.pdf」檔案後,詢以「你要投資他們喔」,上訴人覆稱:「他們不缺資金,跟他們合作,週三就是要跟妳討論這塊」、「妳是軍師」(見第一審卷㈡第 135頁),已陳明欲同蔡信雯商討與COCO品牌合作之事,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自始有以該合作案為由,向蔡信雯施詐,使之誤信其事業尚有發展空間,仍具還款能力等旨,所為論斷,核無不當,俱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之推論,有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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