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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林靖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靖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確為悠妮克有限公司(下稱悠妮克公司)實際負責人。
悠妮克公司成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係上訴人向證人陳玲玲借得300 萬元,雖未簽立借據及提供擔保或約定利息,然上訴人還款時支付少數利息,業據陳玲玲證述屬實,且陳玲玲經營雷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格公司)與上允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合公司),依其資力,陳玲玲借款予上訴人,而未要求利息及還款期限,亦屬合理。
況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4年7月間還款約32萬元,於106年5 月15日、18日分別還款10萬、40萬元,有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可證。
再者,悠妮克公司委託太象公司裝潢,上訴人親自簽約及付款,有承攬合約書及發票在卷可證,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竟認上訴人為掛名負責人,果如此,上訴人何需還款或支付設計費?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悠妮克公司營運初期,適上訴人仍任職雷格公司,乃以雷格公司電話號碼聯繫業務,亦屬合理。
又悠妮克公司之職員有上訴人、龔延平、陳兆鵬等,皆於101至102年間同時於悠妮克公司及立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童公司)兼職,而兼差亦符合常情。
另上訴人於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立童公司之薪資每月約2萬餘元,101年間悠妮克公司成立,上訴人僅剩雷格公司薪資且已減為1 萬多元。
原判決竟以兼職及公司電話登記情形,認上訴人非悠妮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悠妮克公司為虛設,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再者,悠妮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內均有記載悠妮克公司之電話,足證悠妮克公司確係實際營運,原判決未予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悠妮克公司向立童公司進貨,再銷貨予上允合公司、雷格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李岳憲證述屬實。
而悠妮克公司於101年5月29日預付同年7月至11月之貨款,而匯款495萬元予立童公司,該公司收受匯款,轉匯2 百餘萬元貨款予雷格公司,有立童公司存摺紀錄可參,足證確為進貨交易。
原判決竟認此筆款項為「資本額之回流」,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詳查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雷格公司之匯款金流,逕認悠妮克公司為陳玲玲所虛設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另上訴人設立悠妮克公司之資金,係上訴人出資及向親友人借款,原審未傳喚借款予上訴人之證人,亦未調查悠妮克公司資金來源,逕認陳玲玲指示成立悠妮克公司,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證人邱承威證述,悠妮克公司籌備階段皆由上訴人處理,未受陳玲玲之指示;
證人呂亞哲證述,悠妮克公司設立業務由上訴人處理,其無與他人聯繫;
請款對象與付款人均為上訴人;
證人林亨證稱,上訴人從事服裝業而承租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某房屋,其於承租期間曾見上訴人整理服飾,員工送貨至該處等語,可證悠妮克公司有足夠倉儲可供進、存貨,且有備貨與出貨之實質交易,非虛設之公司,並有悠妮克公司照片可證。
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原判決以悠妮克公司欠缺101至102年之購買飾品單據為由,而認定為悠妮克公司並無加工,係虛偽交易,卻未說明何以不採納103 年進口飾品單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審未詳查臺灣成衣業特有型態及中小企業經營環境。
悠妮克公司仰賴有海外接單實力之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
因而悠妮克公司將貨物加工,再銷貨予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
原判決卻認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之交易往來密切,進出貨數量有異,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云云,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㈥原審未調閱李岳憲案之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四)、陳玲玲案之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全卷〈原審僅影印部分證據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全卷),上開卷證可以證明上訴人經營悠妮克公司,確有整理服飾,開發新客戶等實際交易行為。
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㈦悠妮克公司、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間貨物買賣,費用較承攬為高,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提高,且悠妮克公司、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均無欠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訴人既需支付更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上訴人及陳玲玲、李岳憲有何虛偽交易之犯罪動機及獲利?原判決漏未審酌立童公司繳稅資料,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卷附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函所附之立童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悠妮克公司出貨單、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銀存款存摺歷史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其向陳玲玲借款,出資成立悠妮克公司,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真實交易。
其向陳玲玲借款陸續還款,並支付利息,有明細資料可證。
陳玲玲經營兩間公司資產2 億餘元,因而未約定何時還錢、加計利息,應屬合理。
關於銀行開戶、公司申辦登記,裝潢洽談、負擔等,均是上訴人所為,有邱承威證詞及相關證物可參。
又李岳憲證稱,悠妮克公司出貨給上允合公司、積家公司,貨物都有加工,其亦有載貨,曾見其他員工整理貨物;
悠妮克公司房東林亨證述,出租期間看到上訴人整理包裝衣服、其他貨物,上訴人拿現金到他家,曾見其他員工送貨。
另悠妮克公司剛成立,上訴人部分時間在雷格公司打工,為聯絡方便,而記載有人接聽之雷格公司電話。
悠妮克公司員工均有龔延平、陳兆鵬,並無矛盾。
上訴人於101 年申報立童公司薪資,而102 年後就沒有,可證上訴人於其他公司薪資已降低,確實自行創業。
悠妮克公司從事手工業加工,與各家公司交易,是整理貨物、加工衣物上裝飾,並非進出貨之數量相同,即無加工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陳玲玲、李岳憲及林亨之說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依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玲玲、李岳憲、邱承威及林亨等為其有利之證詞,主張上訴人兼職或暫時以他公司電話聯絡,並不違情理,其確向陳玲玲及親友借款成立公司,並實際營運,非屬虛偽交易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至於證人呂亞哲證述,其所屬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悠妮克公司設立業務,皆與上訴人聯繫處理,事務所請款對象與付款人均為上訴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影卷二第499至501頁),縱或屬實,及卷附悠妮克公司裝潢合約書及發票等證據資料,縱然無誤,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悠妮克公司設立及裝潢事宜,仍不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設立公司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贅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並非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行明確,並無不明暸之處,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310 頁),則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指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雷格公司之匯款金流予以詳查,或未傳喚上訴人所稱其借款之親友;
或未調閱李岳憲、陳玲玲前開相關案卷之資料,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非調查職責未盡。
五、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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