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756,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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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簡仲良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簡仲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所憑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持分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係由王彩衫(原名王珮琳)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委由上訴人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登記於實際所有權人王彩衫名下,王彩衫於99年12月2 日將新臺幣(下同)78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及銀行貸款之本息及交易費用,而依證人黃家進即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坑公司)負責人之證述,王彩衫為安坑公司之出資股東,享有優先承購不動產之權利,故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號黃家進告訴王彩衫背信案件(下稱另案背信案件),證稱會先問安坑公司股東要不要先買,本案房地係王彩衫投資購買等語,非虛偽不實之陳述。

㈡楊美惠、劉文麗分別出資30萬元、10萬元,並非投資購買本案房地,而係其他標的,且劉文麗投資之10萬元,不足支付第二期應支付款項之18萬元,又上訴人與黃家進於10 1年3月4日簽訂協議書內容,並未包括本案房地,黃家進之證詞,亦可知本案房地與安坑公司無涉,故上訴人認王彩衫出資購買本案房地,非毫無根據,主觀上難認具有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犯意。

㈢王彩衫於另案背信案件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地頭期款約80萬元係其匯至上訴人帳戶,剩下的就用貸款等語,且查無任何王彩衫簽訂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或收受任何借名登記費用之資金流程,原判決未查明王彩衫匯入78萬元之用途,即認非支付本案房地價金,顯係臆測,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而依證人王嘉楨所證,租金不足的部分由上訴人中信帳戶的錢負責補足等語,足見王彩衫匯款78萬元係用於購買本案房地。

上訴人主觀上不認為本案房地屬黃家進或安坑公司所有,王彩衫又有出資匯款之事實,且有優先購買之權利,則上訴人於另案背信案件並無偽證之犯意。

原審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乃違背法令。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事實審即無調查之必要性,自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黃家進、劉文麗、楊美惠、王嘉楨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合資案契約書、交接清冊、集資標的及投資人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函文及所附貸放款文件、本案房地支出明細表、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王彩衫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存放款明細資料、存摺影本、另案背信案件106年7月17日證人簡仲良之證述筆錄及結文等為據,敘明本案房地係黃家進以其安坑公司名義在網路上號召網友投資,用以賺取買賣價差之利潤分配,並由上訴人以其中信帳戶,供網友劉文麗、楊美惠各匯入投資款項10萬元、30萬元,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12日與賣方沈美華簽約購買本案房地,價金為285萬元,本案房地係向玉山銀行貸款245萬元,差額40萬元,而楊美惠原本投資30萬元係如意街3 巷6號4樓房地,上訴人將之挪為投資本案房地款項,則加計劉文麗投資之10萬元共計40萬元,正好填補上開貸款與買賣價款之差額,得以支付價款並辦理過戶,而本案房地之過戶係於100年2月21日登記予借名登記人王彩衫,王彩衫獲取借名登記費3 萬元,又若係安坑公司股東如王彩衫之個人投資行為,黃家進及其安坑公司並不會介入處理,然101年2月23日上訴人與其後手即安坑公司員工王嘉楨交接本案房地,並記載於交接清冊上,嗣後本案房地貸款之管理(含出租)、繳納本息均由王嘉楨、黃家進處理,上訴人及王彩衫均未介入;

至於王彩衫固曾匯款至上訴人中信帳戶78萬元,然該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本案房地之購置,除上訴人及王彩衫之供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況王彩衫及上訴人所供關於是否委託上訴人買賣房子,並由上訴人管理買賣及貸款事務,兩人所述尚不一致,上訴人又稱王彩衫另有委託其購買房屋,可能有 5、6 間,有的房子是王彩衫自己付錢等語,顯然上訴人與王彩衫尚有其他金錢往來,無從認該筆78萬元原係本案房地之買賣款項;

上訴人提出101 年3月4日與黃家進簽署之協議書附表,雖未記載本案房地,但黃家進證述本案房地雖不在附表內,但非表示不屬於其權利,就是因為上訴人不處理本案房地,變成由其處理,若王彩衫獨資購買本案房地,權狀不可能在其手上等語,且協議內容記載「自本協議簽立起甲方(黃家進)僅有權對列表歸屬房地物件處置及利潤分配,乙方不參與。

甲方亦不對乙方歸屬房地物件參與處置及利潤分配」等內容,故縱事後兩人協議內容並未載明本案房地,亦無從推論本案房地係王彩衫個人購買,協議書內容與網友集資購買本案房地當屬兩事;

而另案背信案件之爭點為本案房地究係安坑公司向網友集資購買,再借名登記予王彩衫,抑或王彩衫個人購買,上訴人明知本案房地買賣原委,卻於該案106年7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房地係王彩衫說她要買,所以是王彩衫投資的,王彩衫匯款用途即是投資本案房地等內容,即屬明知虛偽而為證述,且其陳述內容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屬有關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偽證犯意無誤,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亦已詳予指駁。

核其論斷,與前述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王彩衫於99年12月2 日匯予上訴人中信帳戶之78萬元,果若係其「個人」委由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依經驗法則,理當於本案房地買賣價款及相關貸款金額議定後,再由王彩衫匯入貸款後仍不足購買價額之差額,以行支付買賣價款,始合於一般房屋買賣之資金調配運用,亦合於黃家進及上訴人所供與房屋買賣仲介談成價格後,會優先徵詢股東是否要個人投資之情,然依卷附房屋借款契約書,上訴人以王彩衫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本案房地貸款時間係100年1月31日,王彩衫卻早於辦理貸款期日前1 個多月即行匯款78萬元,若謂係投資購買本案房地,顯不合理,亦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又王彩衫及上訴人均無法合理說明何以係匯入78萬元此一數額,另上訴人製作的本案房地支出明細表,亦有黃家進所證之借名登記(予王彩衫)費用3 萬元,事後上訴人與其後手王嘉楨交接之工作,亦將本案房地列入交接清冊,並的確由王嘉楨為管理、支付本息等事宜,而與王彩衫無涉,則該筆78萬元匯款既非王彩衫個人購買本案房地之款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審就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無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楊美惠、劉文麗匯入之款項均為安坑公司向網友揪團投資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購得後上訴人將之交接安坑公司之王嘉楨處理後續本案房地出租、繳納本息等事宜,黃家進並自行掏腰包繳納貸款本息等情,俱有楊美惠、劉文麗、黃家進、王嘉楨之證詞,並有卷附之上述合資契約書、本案房地交接清冊等證據資料可憑,至於上訴人與黃家進兩人協議書日期固然在交接清冊日期之後,且協議書附表未包含本案房地,然協議書內容乃記載黃家進與上訴人兩人間權益分配處理事宜,本案房地實際上自始自終既均由安坑公司之王嘉楨、黃家進處理後續事宜,若上訴人於協議當時已察覺先前其所列入交接之內容有誤,認本案房地應係王彩衫個人投資為是,其理當於協議書內容提及此一誤載,以明雙方權益,然其卻毫無作為,則不因協議書內容在後,而得認上訴人事後知悉其交接清冊之記載有誤。

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本案房地非王彩衫投資購買,卻仍於另案背信案件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具有偽證之犯意,要無違背法令可言。

本件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理由,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猶執陳詞,異持評價,皆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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