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77,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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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林鴻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79、10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鴻廣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鴻廣部分:

一、原審認林鴻廣係犯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從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主張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公司)之負責人林鴻廣除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過失情節外,林鴻廣為雇主未教導員工即被害人徐陳玉桂正確之使用整經機方式,導致於整紗線時身體遭整經機捲入、死亡之結果,另有此部分過失情節。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出售本件整經機之工程師蔡基梁所為「在(民國)84年時有賣過整經機給富中公司…這位班長在我交機時有在場,是由我介紹整經機有電子斷電系統安全裝置,我有說明在何情況下會斷電,刻化調整鈕如果刻度為0 時,敏感度較小,等於是關掉安全電眼,這台整經機,刻度維持在3-5 是安全的」之證言,似認蔡基梁於84年出售整經機交機時,已為相關之告知,執為林鴻廣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 頁)。

然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富中公司前員工彭賜琴之證詞,彭賜琴於96年間自富中公司退休後,始由徐陳玉桂接手操作本件之整經機(見原判決第10頁),則蔡基梁於84年間交機之時,徐陳玉桂既非操作整經機者,如何得謂蔡基梁所稱之「班長」係徐陳玉桂?蔡基梁又如何可能於斯時告知徐陳玉桂相關之正確使用整經機方式?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難謂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理由之間相互矛盾,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再佐以證人即富中公司之前員工彭賜琴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證述:富中公司沒有講安全電眼裝置的用途(見第一審卷第185 頁)、邱菊梅、范美娥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富中公司未對整經部人員作教育訓練之證言(見第一審卷第 124頁、第 136 至 137 頁),而林鴻廣及廠長陳國源均未具體主張其等對於操作本件整經機之員工徐陳玉桂有實施如何之安全教育,或是訂定操作整經機之作業標準,以資徐陳玉桂正確操作整經機之安全電眼或其他之安全措施俾以防止捲入,而委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3 月1 日勞職北1 字第1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檢查報告書,其上記載本件災害發生基本原因「(雇主)⑴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⑵未訂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則林鴻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就此部分之注意義務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事涉林鴻廣本件過失情節(罪責)範圍,依罪責相當原則亦影響林鴻廣所科刑罰之高低,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遑詳查,且未為必要之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林鴻廣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原判決關於被告富中公司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富中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仍行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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