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78,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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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賴宇洋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賴國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賴宇洋、賴國緯(以下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刑(賴國緯為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賴宇洋處有期徒刑3年4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賴宇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胡睿杰所述,關於賴宇洋有動口說「給我打」及「再給我打」等情之真實性,原判決僅依胡睿杰之指訴為認定賴宇洋有罪之唯一證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㈡賴國緯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除胡睿杰外,其他證人均證稱賴國緯並未傷害胡睿杰,且證人廖昱偉證稱打胡睿杰的人是廖正捷(於檢察官起訴前之民國108年7月17日死亡,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已確定),賴國緯則是在旁制止,而賴宇洋、廖正捷亦陳稱是廖正捷與胡睿杰發生衝突,賴國緯並未傷害胡睿杰。

又證人賴世堃並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僅是聽胡睿杰轉述,屬傳聞證據,無法證明賴國緯有為本案犯行,原判決僅以胡睿杰之證述,作為認定賴國緯有罪之唯一證據。

且胡睿杰傷勢均集中於左眼、左側頭部,右側頭部未有任何傷勢,且抵擋之雙手未有傷勢等客觀事實,均與胡睿杰之證述不符,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依賴國緯與胡睿杰之協調錄音光碟譯文,賴國緯並未具體陳述其毆打胡睿杰之部位、方式等節,自難與胡睿杰之傷勢連結而得作為證據。

胡睿杰找黑道人士協調,在前幾日即曾數次電話威脅賴國緯,於協調當日亦有數名不明人士在外守候監視,原審認賴國緯已坦承傷害行為,顯非適法。

縱認該錄音光碟之內容可採為證據,原審僅憑上開籠統之錄音內容為不利賴國緯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

⒊廖正捷於警詢已坦承是其毆打胡睿杰,而與其他被告及證人之證述相符,原判決僅以廖正捷自稱其當時已達泥醉狀態,未經查證,即推測胡睿杰為賴國緯所傷害,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則同樣在酒醉階段之賴國緯,又如何有能力攻擊胡睿杰。

且廖正捷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亦不得與其他被告之自白互相補強,原審引用廖正捷之自白及賴國緯錄音中之陳述,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以共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賴宇洋與胡睿杰同係開設農機行,且位置相近,因同業競爭而心生不滿,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等與廖正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客觀上能預見若以拳頭朝眼睛、眼窩、鼻等處重擊,極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而未預見該重傷害結果,仍由賴國緯與廖正捷以拳頭朝胡睿杰頭、臉、眼、鼻等部位及胸部持續毆打,於胡睿杰被打到暈眩而趴在沙發上時,賴國緯仍以拳頭毆打胡睿杰背部,雖稍停歇,賴宇洋又喝令「再給我打」,賴國緯、廖正捷即繼續毆打胡睿杰,胡睿杰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左眼球挫傷、左側眼眶底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進行左眼窩底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其左眼雖經長期治療,仍因該傷害導致創傷性神經病變,左眼視力僅餘辨識手動於眼前20公分處,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上訴人等否認有為本件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有關賴宇洋辯稱:我沒有說「再給我打」,當時我看到廖正捷與胡睿杰互相拉扯,之後賴國緯就上前將他們拉開等語,及賴國緯所辯稱:我並沒有毆打胡睿杰,我看到廖正捷與胡睿杰在拉扯,我就站起來將他們分開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24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胡睿杰、賴世堃之證述,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原審勘驗賴國緯與胡睿杰授權之人雙方進行協調事宜的錄音光碟結果(賴國緯坦認與廖正捷2 人毆打胡睿杰,其係因賴宇洋與胡睿杰同行間之競爭致生本案)等證據資料,而認賴國緯與廖正捷有出拳毆擊胡睿杰之頭、臉、鼻、眼晴與眼窩等處,致胡睿杰之左眼視力僅餘辨識手動於眼前20公分處,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賴宇洋在場見聞整個傷害過程,並喝令「再給我打」,賴宇洋既係在場指揮之人,亦知賴國緯、廖正捷之毆擊部位及下手力道甚重等情,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並就廖正捷於警詢、偵訊所述只有他毆打胡睿杰,及廖昱偉證述他沒看到賴國緯有打胡睿杰,亦未聽到賴宇洋有說「給我打」等語,何以不足採而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等旨。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審並未引用廖正捷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罪之憑據,且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補強胡睿杰之證述,尚難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均係以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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