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詹函茹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函茹有所載之偽造本票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之判決及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證人盛珊珊、盛玄燁、盛玉彬、呂怡慧之證言,卷附上訴人偽造盛珊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敘明憑為判斷上訴人未得盛珊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除簽立自己之署名並捺指印外,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盛珊珊」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以示其與盛珊珊為共同發票人,持向呂怡慧供作擔保以行使,所為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於原審所稱:㈠、檢察官對於其在系爭本票上簽立「盛珊珊」之署名等行為,是否具有發票之意思,抑或僅為其他附屬票據行為,未為必要之舉證;
㈡、其主觀上認有獲得盛珊珊同意而簽立系爭本票;
㈢、第一審判決對於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和解書未予採納,尚有違誤等各節認不足採,悉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指駁甚詳,對於盛珊珊嗣後翻異前供及附和和解書內容之說詞,亦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進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其主觀上無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等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堪稱明確,未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鳳兆祥為無益之調查,已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下稱本解釋)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本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本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理由,復依酌減規定減輕其刑及先加後減,核無本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累犯加重其刑罰,與本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