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貳、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共計10罪,僅
- 肆、惟查:
- (一)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悉依刑法第
- (二)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 一、關於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提領該詐
- 二、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將法律爭議甲列為法律爭
- (一)法律爭議一部分
- (二)法律爭議二部分
- (三)法律爭議三部分
- 三、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提領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該集團
-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係徒憑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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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
然檢察官對於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亦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李訓墉(原名李育駿)有如其事實欄一(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蘇宇廷等10人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計10罪刑,暨諭知應執行之刑,併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併予說明公訴人認該被訴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共計10罪,僅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林宥芳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未與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所犯10罪之量刑基礎不同。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 1年1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區分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不同量刑,有違公平、平等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2) 洗錢防制法經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下稱FATF建議)、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而於該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本件被告提領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並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已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切斷不法金流移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屬於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可參。
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遽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不影響金融秩序,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予以維持,違背本院判決先例等語。
肆、惟查:甲、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一)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犯後態度、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分工角色、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財物數額等犯罪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又被告雖僅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林宥芳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未與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就該和解部分,並未實際履行(見原審卷第197 頁),且林宥芳所受金錢損害遠較其餘被害人為多。
原判決就量刑審酌事項兼及於各項輕、重科刑因素,經權衡後因認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基礎尚無明顯差異,而為前揭相同之量刑,既均未逾越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敘明:審酌被告所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均集中在桃園市大溪地區,各被害人中,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林宥芳外,其餘被害人損失金額均屬非鉅,參以被告已與損害較多之林宥芳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有填補被害人金錢損失之誠意,對於此等同質且源於相同犯意下數次提領行為,倘過度科刑將使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故基於刑罰經濟,避免重複且過度評價其犯行等考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旨。
原判決既就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一情,列為定應執行刑時「整體評價」之參考,而非個別切割僅就單一被害人部分單獨評價,自係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後,對於被告所犯數罪之綜合非難評價。
況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目前因另案入監執行較長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16年10月7日),暫無薪資收入,實際上亦不易尋求親友借貸,以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
是以,被告能否積極、迅速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有其事實上之侷限性,尚難以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即遽謂原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⑴泛指:原判決所為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過輕,有違公平、平等原則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乙、關於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關於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後,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下稱法律爭議甲)以及經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本院其他各庭後之一致法律見解,或提案大法庭審理後所裁定之法律見解,徵詢庭或提案庭依該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下稱「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相同事實之法律見解與上開「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不同,是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下稱法律爭議乙)對上開二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就法律爭議甲部分,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院各庭最近已表示之法律見解咸認為車手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並無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之情形,故未依徵詢程序先徵詢各庭意見(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 立法理由:「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不以踐行徵詢回復程序為要件)。
就法律爭議乙部分,經徵詢其他各庭後,意見紛歧,未獲致一致見解。
爰以裁定將上開法律爭議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二、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將法律爭議甲列為法律爭議一,法律爭議乙區分為: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是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下稱法律爭議二);
前項「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是否以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已存在者為限?(下稱法律爭議三)於111年2 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宣示主文:「(第1項)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第2項)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第3項)前項本院之判決,以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已宣示或公告者為限。」
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
(一)法律爭議一部分⒈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⒉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法律爭議二部分⒈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避免就相同事實之法律見解歧異,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於該法第51條之1 明定於本院建置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並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
而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以「判決違背判例」(下稱系爭規定)為特殊上訴理由之規定,並未因應修正,以致於原審法院就相同事實所為法律見解,違背「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時,產生能否適用系爭規定而得例外上訴第三審之爭議,形成「嗣後法律漏洞」。
⒉惟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既謂本院所為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本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
則其規範目的自係認原審法院就相同事實所為法律見解,違背本院依法定程序所作成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時,例外得為「不對稱上訴」此一嚴格法律審之上訴理由,俾確保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⒊為達成本院作為終審法院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功能的有效實踐,既以大法庭制度接續判例制度關於形成一致法律見解之「功能」(並非取代判例地位),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在合乎系爭規定之上開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擴張之實質解釋方法,應認「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因已對特定法規範之本質、內涵進行具體分析,依法定程序而作成本院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而適用於具體個案之救濟,對於下級審法院已形成事實上之拘束力,並有利於保障法之安定性、可預測性以及裁判之一致性。
抑有進者,一般人對已生效之上開判決先例亦已產生法之信賴,而具有維持法秩序之效果,如不遵循,會對相關人民造成損害。
是倘無充分理由與證據足以認為適用某一判決先例會對法規範及法秩序帶來不利之影響,即應予遵循,俾兼予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
⒋綜上,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自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⒌至若上訴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即非在系爭規定規範目的之範疇,俾符速審法第9條第1項序文規定情形及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
又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尚與系爭規定無涉。
(三)法律爭議三部分「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必須於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已由本院宣示或公告,而第二審法院就相同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違背本院該已宣示或公告之判決先例時,始有前揭違反法安定性、可預測性、裁判一致性與人民信賴利益等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功能可言。
否則即不生違背本院依法定程序所作成一致或統一之法律見解的問題,而有悖於上開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功能的情形,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故原判決是否違背本院該已宣示或公告之判決先例,不以檢察官或自訴人上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為判斷時點,而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時,作為判斷之時點。
且無許嗣後另由本院承辦庭依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而為判決,予以補正或追認,而謂可回溯適用系爭規定,俾確保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
至於本院承辦庭嗣後依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判決,就其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言,方屬「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自不待言。
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見解之拘束。
三、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提領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之行為,認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一節,固與本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就法律爭議一之見解認車手提領款項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旨未合。
又本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之見解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固屬於系爭規定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然該判決先例須於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已宣示或公告者,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查原審為本件判決時,尚無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存在(宣示或公告),依上開說明,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⑵所援引FATF建議、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以及其餘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自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
原判決同於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一般洗錢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另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理由僅敘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而不包括被告另被訴想像競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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