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8,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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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棻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棻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6 月)、共同犯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人(含共同正犯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時、地、物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經查: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蔡忠明、周朋奎(原名周文鎗)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2 年2 月至同年8 月5 日間(即蔡忠明擔任毅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間)、102 年8 月12日至同年12月間(即上訴人擔任毅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間),虛偽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上訴人與周朋奎另於101 年12月間至102 年8 月間,自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毅盈公司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1 至31行、第13頁第23至26頁)。

惟於理由欄二之(三)內,僅以蔡忠明坦認擔任毅盈公司負責人、證人張珠英證稱由上訴人以毅盈公司名義承租該公司營業處所、周朋奎於另案偵查中坦承經營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據資料,即認定周朋奎就附表一至三之犯行,與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8 頁第4 行至第9 頁第21行),且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與周朋奎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2 頁第1 、2 行、第15、16行)、或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見原判決第2 頁第26行)等語,就上訴人與周朋奎於何時、何地為犯意聯絡,又如何分擔附表一至三所示虛偽開立、取得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或逃漏稅捐等犯行,事實及理由均未明白認定、說明,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又稽諸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聲請傳喚周朋奎到庭作證,第一審於107 年10月31日、同年12月5 日傳喚、拘提未到,有各該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暨檢附之報告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78頁、第380 頁、第440 頁、第一審卷二第7 至13頁、第23至29頁)。

上訴人復於原審辯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交易相對人,除山堡實業有限公司是上訴人經手外,其餘交易相對人公司,均由周朋奎接洽云云,並聲請傳喚周朋奎到庭(見原審卷第130 、131 頁、第151頁、第155 至157 頁),原審已認有為該調查之必要,於109 年1 月9 日審判期日合法傳喚周朋奎而未到庭,亦非不能調查,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57 至261 頁、第265 頁)。

原判決雖於理由敘載:周朋奎確有與上訴人為犯罪之分工,而周朋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因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至16行)。

惟就原判決所認定虛偽開立或取得不實發票、幫助他人或逃漏稅捐等犯行,周朋奎如何與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並非明確,尚難逕認無調查必要。

且上訴人所持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亦涉及上訴人之行為態樣(究竟何人交付或取得、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科刑輕重等情狀,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原審未再行傳喚或拘提周朋奎到庭調查,亦未說明已無調查必要之具體理由,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昭折服,非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而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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