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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劉達仁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達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2 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為完足之說明者,是為理由不備。
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
加以檢視。
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
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
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
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
(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略以:上訴人為臺灣利福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利福特公司)總經理,負責機械設備之保養維修業務督導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利福特公司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迄104年3月22日,擔任位於臺南市○○區○○○街之臺南市華平綠第大廈(下簡稱華平大廈)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升降機)之維修保養廠商,上訴人應知悉並負有訓練旗下員工維護並確保住戶使用機械升降機之安全性。
其於前揭承攬期間,督導不同維修人員至華平大廈維修系爭機械升降機,本應注意要求維修人員必須澈底保養,且須清除機坑內之垃圾、滲漏之液壓油、雜物等易燃物,以避免機坑內之電纜線路倘發生短路起火時,助燃火勢而蔓延至系爭機械升降機機間之密閉空間而發生傷亡事件。
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陳○美於104年3月21日22時許,在該大廈地下1 樓搭乘系爭機械升降機上樓途中,因平臺下方機坑西北側上方突然失火燃燒引起大量濃煙,使遭困機間之被害人無法閃避,全身燒燙傷併熱氣嗆傷而死亡(見原判決第1、2頁)。
果若無訛,似認上訴人知悉並有訓練督導員工於承攬期間,必須澈底保養及清除系爭機械升降機機坑內之垃圾、滲漏之液壓油、雜物等易燃物,以避免機坑內之電纜線路倘發生短路引起火災致生傷亡。
其未能注意及此,致使搭乘系爭機械升降機之被害人因本件火災逃生無門遭熱氣燒嗆死亡,故應負本件過失致死罪責。
卷查:1.依內政部107年5月24日函所附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31頁),似未將機坑清潔維護列為設備安全檢查項目,而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之2),且參酌卷附利福特公司與華平大廈簽訂之系爭汽車梯保養合約書其中第四項「保養範圍」所載:「…。
但乘廂內及各乘場門之裝潢、地磚等之清潔打腊由甲方(按即華平大廈)自理。」
(見調偵字第1 號卷第16頁)。
果若無誤,依內政部所規範之安全檢查項目及本件雙方簽訂之電梯保養契約,似均未將於機坑內清潔維護、清掃飄入之落葉雜物列為設備安全檢查項目。
況原判決復認華平大廈地下室升降機機間雖發生「電氣因素」引起之失火燃燒,惟無法判斷係升降機本身設備之電纜線路或電機後端控制線路短路之「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火災。
又參酌本件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利福特公司係負責華平大廈汽車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點、性能調整等,並非負責全大樓各供電系統之機電設備的維修保養,自難以本件火災之原因為「電氣因素」所引發,逕論係利福特公司維修人員未善盡澈底保養之義務所引致(見原判決第4至6頁之2、3、5 )。
若均無訛,似已認本件升降梯坑間所發生之火災與上訴人負責維修保養之電梯電線線路無關,而係該電梯範圍外之其他供電電源線之「電氣因素」所引發,亦非維修人員未善盡澈底保養之義務所致。
則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尚須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有疏未注意、督導不周之過失責任,其理由之說明難認已充分完備,併有理由矛盾之可議。
2.依上揭系爭汽車梯保養合約書第四項保養範圍已載明:「本電梯之保養每個月定期實施壹次」,而稽之卷存利福特公司歷次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所示(見相字第349 號卷第29至35頁),似已依約按月就系爭電梯列為設備安全檢查項目部分,逐項檢查保養完竣,此並據前往保養之檢查員張○程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5 日是我負責華平大廈之升降機例行檢查保養,並依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項目逐一做檢查。
另外升降機平臺下方還要清掃,因為有的住戶出入時會掉下一些東西就是垃圾,或有些住戶會把不要的紙箱丟到平臺下方,但我指的不是這棟華平大廈曾發生過的情形,清掃是為擔心會有煙蒂掉下去,引燃紙箱等易燃物等語(見他字第2343號卷第22頁及背面)。
上情果屬實在,負責至現場保養維修之檢查員,似已依照上開保養作業報告表逐項保養,尚主動察看平臺下有無足以引燃之垃圾而加以清掃。
則上訴人指派之檢查員似已就該電梯之安全維護保養,盡其業務上應讓使用系爭升降機人員、物品安全之注意義務。
至其餘就助燃之垃圾清掃部分,僅係應住戶管理所需另為清潔打掃之附帶作為,要非其就法令、規章或契約所應盡或負責之安全保養範圍。
況本案發生之時間係於104年3月21日,而考諸卷附上開利福特公司歷次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所示,本件系爭升降梯之保養既於每月定期保養1 次,上訴人亦已依約按月派員實施保養,其最近一次之保養時間為104年3月5 日,並照該表逐項進行保養,且參以至現場執行之檢查員如上所證系爭升降機平臺下方也會就垃圾做必要清掃。
且以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距檢查員依約保養後16日,而此期間並未有就該保養項目是否發生異常提出要求或補救,再依證人即住戶王○平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證述:「2 個半月前,我跟住戶發現升降機有異音,就請利福特公司來檢修,發現油壓桿、油壓槽附近都有油壓油,他們的人來說油壓油均不夠了,建議我們更換,更換之後就沒有再發現聲音了」(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33頁)。
似可見上訴人就其應負責之範圍,已依據契約按月予以為必要之履行,所指派之現場檢查員亦已照相關表單規定進行保養。
則縱於案發日起火處尚遺存有塑膠袋、紙張、枯葉、木片等物而助燃火勢,是否係在檢查員保養維修後之期間始偶然產生,得否歸責於上訴人選派檢查員於其職務之執行尚未盡相當之注意?於該檢查員履行業務行為完畢後已逾16日之偶發結果致生人員死亡之事實,即推認上訴人應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判決對此攸關上訴人有無過失之事項,未能進一步詳為剖析研求,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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