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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呂崇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7、12818號,106年度偵字第1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崇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因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09 年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本件犯罪之時間、地點與甲案大致雷同接續,2 案應屬集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甲案既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本案,因此,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為科刑判決,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因同案被告林秉諭於花蓮廠房需用油漆,乃將剩餘油漆交予林秉諭,林某即派車運送,中途車輛經地磅,記明載運油漆及重量,有地磅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上訴人委託林秉諭運送者即為油漆,並無廢棄物。
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林秉諭雖稱由卷附LINE對話內容可知,地主兒子知道東西是上訴人所有。
並陳報地主兒子之電話號碼云云。
然經查並無其事,足證林秉諭所述不實,然原審竟以林秉諭之說詞,遽認上訴人與之為共犯關係,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蕭明清、曾品榕、李柏叡、彭武崇、郭人文、吳聰明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郭人文之憑據、廢棄物相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報告、現場稽查照片、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不明廢棄物案件移送資料卷宗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其委託林秉諭運送油漆,並無廢棄物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復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㈡、㈢如何分別與林秉諭、彭武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其託運者為油漆,與林秉諭無共犯關係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已說明依憑王坤源及蕭明清之證詞,如何認定本案確係事業廢棄物,而非上訴人所辯係油漆之理由(見於原判決第7 頁)。
至於上訴人於偵訊時提出之地磅單,其上固載有油漆字樣,然卻係記載於「車行」欄,且其「客戶名稱」欄,僅記載:美崙工業區等情(見偵字第11767號卷第281頁),則該地磅單之承載車行既名為油漆,客戶復泛指美崙工業區,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縱未再贅敘其不足採之理由,亦非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未說明地磅單之取捨,為理由不備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屬之;
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換言之,數行為之罪數如何,應審酌是否具有法益侵害之同一性而斷。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
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否則為數罪。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⒈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至105年3 月24日,在鶯歌空地,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內含塑膠管、廢鐵片、廢電纜線、碎石、廢家電、電路板下腳料、廢電纜線、廢木材及廢塑膠下腳料)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廢溶劑及粉末。
⒉上訴人與林秉諭為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含270 桶溶劑、存放於53加侖及50加侖塑膠桶、20公升塑膠桶、鐵桶等之廢液),分別於104 年7月17日及104年7、8月間,先後將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自鶯歌空地載至花蓮縣「鑫陽企業社」工廠堆置。
再於105年3月12日、13日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分批(含270 桶溶劑)、(含53加侖及50加侖塑膠桶、20公升塑膠桶、鐵桶等之廢液共計11公噸)自上開花蓮工廠載至鶯歌空地。
⒊上訴人自104年4月間起,在鶯歌空地,非法堆置貯存裝有固狀樹脂及其他不詳種類之一般及有害事業之廢棄物共107桶(每桶容量50加崙),於104年5、6月間、105年2月下旬某日,與彭武崇分別將上述廢棄物之60餘桶、40餘桶,各載至桃園市新屋區紅泥坡土地堆置貯存;
再於105年2月下旬某日、105年3月10日,先後將上開60餘桶、40餘桶廢棄物交由郭人文運往臺南市鹽水區後寮土地堆置貯存等旨,與甲案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105年8 月15日、105年9月22日至協侑科技有限公司桃園市廠區,載運騰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相互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各24,980公斤,11,340公斤、10,350公斤,堆置於上訴人位在桃園市新屋區廠區土地內。
於105 年10月11日晚上某時許,上訴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50立方米),委由吳垣秀載運傾倒棄置位在苗栗縣○○鄉○○村○○段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上等情。
兩案案情於時間上,明顯不同,前後可分,2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又達4月之久;
於行為上,不論堆置、儲存或棄置地點,亦無一相同;
且廢棄物種類內容復屬有異,自難認上訴人於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前後2 案一直持續;
且客觀上,數行為可供上訴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顯已變更而不同,難認係利用同一機會,反復為之。
從而,不能認前後兩案係集合犯。
上訴意旨以本案與甲案為集合犯關係,為甲案既判力所及,應予免訴云云,即不可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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