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 ㈠、賴金城上訴意旨略以:⑴、李源翔雖不諒解伊曾於另案出庭
- ㈡、郭政霖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並非本件案發現場開槍射殺李
- ㈢、黃錫仁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晚伊雖有搭乘陳正一所駕
-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
- ㈠、原判決認定本件案發當晚係郭政霖在「小莓KTV」包廂內開
- ㈡、關於郭政霖上開持槍射殺李源翔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係賴金
-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 ㈣、原判決依憑黃錫仁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知悉賴金城與李源
- ㈤、原判決以賴金城於其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 ㈥、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揆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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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賴金城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 訴 人 郭政霖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 訴 人 黃錫仁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2 、1293、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金城及郭政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載與陳正一(業經判刑確定在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1顆(下或稱扣案制式槍彈),在彰化縣溪湖鎮光平街「小莓KTV 」包廂內射殺被害人李源翔之犯行,上訴人黃錫仁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幫忙賴金城尋找被害人李源翔所在地點以遂行賴金城殺害李源翔之幫助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賴金城殺人部分,及郭政霖與黃錫仁部分之判決。
就賴金城部分,改判論以共同殺人罪(累犯,賴金城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
次就郭政霖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共同殺人罪處斷,並就賴金城及郭政霖所犯上開共同殺人罪部分均處無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諭知扣案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另就黃錫仁部分,改判論以幫助犯殺人罪,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犯罪,以及其等所持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賴金城上訴意旨略以:⑴、李源翔雖不諒解伊曾於另案出庭作證時為不利於李源翔陳述之行為,然伊並未因此對其產生殺意,更未與陳正一商議買兇殺害李源翔。
民國107 年 1月7 日案發當日晚上,伊係臨時接獲李源翔之恐嚇來電,始與陳正一相約在伊所經營之薑母鴨店碰面,且當時並不認識郭政霖,亦不知其會陪同陳正一前來,而郭政霖在雙方首次碰面且未約定殺人報酬之情形下,豈有可能立即應允替伊殺人之理?況且,伊與李源翔間雖有嫌隙,然尚未達欲致對方於死之程度,本件案發當晚伊單純僅係基於自保,始由郭政霖攜帶扣案制式槍彈陪同伊前往案發地點「小莓KTV 」與李源翔釐清糾紛原委,並無殺害李源翔之動機及犯意。
郭政霖既主張實際開槍者為陳正一,原審未傳喚陳正一到庭查明上情,僅憑案發後伊有替郭政霖支付偵查期間相關律師費用,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與郭政霖及陳正一共同殺害李源翔之犯意及犯行,顯有不當。
⑵、本件第一審對於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制式槍彈及殺人之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而量處無期徒刑。
原審既改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1 罪(此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及共同殺人1 罪,則其就伊本件所犯殺人罪於量刑時,既不包含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此部分經原法院前審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自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始稱公允,乃原審竟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無期徒刑,已有不當。
且又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裁量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遽就伊本件所犯共同犯殺人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又本案起因於伊曾在李源翔另涉恐嚇取財之案件中作證時,為不利於李源翔之證述,雙方因此發生嫌隙;
伊為保護自己生命安全始捲入本案,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目前持續給付分期賠償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允宜從輕量刑。
原審未審酌上情,就伊所犯殺人罪仍科處無期徒刑,殊有未當云云。
㈡、郭政霖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並非本件案發現場開槍射殺李源翔之人,真正開槍者係當時站在該包廂靠近出口處之陳正一。
此由案發現場彈殼掉落之地點即可推斷開槍者係站在該包廂靠近出口附近之機率,遠高於在該包廂靠近廁所附近。
可見,伊事後前往現場模擬時指稱伊於案發當時站在包廂靠近廁所附近開槍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本件案發當晚王文慶與杜尚倚係站在包廂靠近廁所附近,伊與陳正一則均站在包廂靠近出口處(一左一右),伊並站在出口附近貼近電視螢幕前方處;
槍擊事件是在賴金城與王文慶搭肩朝包廂出口移動時發生,當時伊與李源翔之間,尚隔著欲從伊與陳正一中間移動之賴金城、王文慶及杜尚倚,倘若當時開槍者為伊,則受傷者應是其3 人中之1 人,而非李源翔,因此案發當時實際開槍之人並非伊,而係位處賴金城、王文慶及杜尚倚右前方,同為靠近該包廂出口處之陳正一。
再者伊並不知該如何操作扣案制式手槍,陳正一反而對此甚為明瞭,而本件案發當晚伊係穿著有短袖上衣,亦與秘密證人A1(姓名資料詳卷)證稱係穿著有拉鍊上衣(外套)之人開槍射擊李源翔一節不符,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實沒有開槍射殺李源翔。
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遽謂伊為案發當時實際持槍射殺李源翔之人,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共同殺人之犯行,顯有不當。
⑵、檢察官雖起訴伊有本件持槍射殺李源翔之犯行,然對於伊參與本件共同殺害李源翔之過程,僅於起訴書內記載伊於107 年1 月7 日晚上在賴金城所經營之薑母鴨店,經賴金城交付扣案制式槍彈並指示射殺李源翔時始生殺人犯意等情,並未記載伊於107 年1 月6 日(即駕車北上至陳正一住處)前某日已應允射殺李源翔之事實,原判決就上述未經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亦有違誤云云。
㈢、黃錫仁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晚伊雖有搭乘陳正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賴金城及郭政霖共同前往「小莓KTV 」,然在沿途車窗未關,且車上撥放音樂之情形下,並未聽到任何手槍子彈上膛之聲音,伊確實不知賴金城等人有攜帶槍枝。
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實際模擬案發當時伊搭車前往「小莓KTV 」途中情狀進行勘驗,遽認伊在車內已聽聞槍枝子彈上膛聲音,知悉賴金城等人有攜帶槍枝前往案發地點,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不當。
又賴金城雖係伊之友人,然伊與李源翔並無恩怨,亦不認識陳正一及郭政霖,本件案發當晚僅係為協助賴金城解決其與李源翔間之糾紛,才以電話探詢李源翔所在地點,伊確實不知賴金城有意殺害李源翔,亦無幫助其殺害李源翔之意思,縱令伊在同行途中即知悉賴金城等人有攜帶槍枝,然攜帶槍枝之目的,並不僅有殺人一途,亦有可能僅具有自衛防身或恐嚇對方之目的。
原審未詳加查明實情,僅以伊在案發當晚有撥打電話探詢李源翔所在具體位置,且知悉賴金城等人有攜帶子彈上膛之槍枝,以及本件槍擊事發後伊與賴金城等人同行離開「小莓KTV 」途中,未曾詢問其等稍早在該KTV 店內發生何事等情,遽認伊於本件案發前已知悉賴金城等人有意殺害李源翔,卻協助其等探詢被害人所在地點,而論以幫助殺人罪,同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本件案發當晚係郭政霖在「小莓KTV 」包廂內開槍射殺李源翔之事實,已於理由內說明如下:⑴、依憑郭政霖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案發當晚其與賴金城及陳正一共同搭乘由陳正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小莓KTV 」後,其在該KTV 包廂靠近廁所處有持扣案制式槍彈朝李源翔開槍,造成李源翔大量出血而死亡之自白,暨卷附現場模擬相片、郭政霖所繪製現場示意圖,及在場目擊證人杜尚倚、秘密證人A1及A2(姓名資料詳卷)分別於偵查中、第一審、原法院前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郭政霖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晚「小莓 KTV」店外及槍擊現場包廂前方走道等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呈現當時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雙手在後腰處撥動衣服之郭政霖,跟隨賴金城進入店內後,在錄影畫面時間02:12:49時有1 名女子雙手摀耳跑出包廂,於02:12:50時,郭政霖與王文慶同時擠在包廂門口至02:12:55時,郭政霖側身右手持槍跑出包廂外之勘驗筆錄暨前述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案發後係郭政霖右手持槍跑出該包廂等情,並參酌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依死者即李源翔前胸槍擊傷口至體內子彈停留位置,子彈係來自死者左側(從前往後,略由上往下及由左往右),以死者胸腹面來看約45度左右,卷附模擬現場照片上開槍者與死者位置,可形成與上述子彈進入死者槍擊傷口相吻合之情狀等語,經勾稽比對,郭政霖自白其開槍射擊李源翔之位置,與子彈射入李源翔身體之槍擊傷口情狀,尚無明顯矛盾之情形存在,因認郭政霖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參佐李源翔遭郭政霖持制式槍彈近距離朝左側胸部射入,導致心、肝及主動脈等挫裂傷,併胸腹腔大量出血而死亡,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經綜合判斷,認定郭政霖確有本件被訴持扣案槍彈射殺李源翔之犯行無訛,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0頁第5 行至第27頁第3 行)。
對於郭政霖否認有故意開槍射擊李源翔,辯稱係一時緊張不小心擊發子彈而誤傷李源翔云云,以及於原法院前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原先自白,改辯稱其插在後腰之扣案制式手槍,係被站在其前方之陳正一(未移動位置情形下)直接拔走,其因目睹陳正一開槍始驚慌而立即取回該扣案制式手槍逃離包廂等悖於常情之辯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暨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所稱開槍者係拉開上衣拉鍊掏出手槍云云,與原審勾稽比對上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前述錄影翻拍照片中郭政霖與其同行者之穿著及在場秘密證人A3(姓名資料詳卷)、郭政霖、賴金城等人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因認秘密證人A1此部分證詞,係因乍受驚嚇一時記憶錯亂下所為之陳述,可能失真,尚不能作為有利或不利於郭政霖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7頁第5 行至第33頁第12行)。
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是本件案發當晚係郭政霖站在該包廂靠近廁所附近,持槍射擊李源翔之事證已臻明確,郭政霖主張案發後警方在現場發現彈殼地點,即為槍擊當下彈殼所彈落之位置,並以站在該包廂靠近門口附近處開槍者,彈殼較有可能落在該處云云,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因認並無再次傳喚陳正一到庭訊問,或對郭政霖投案時所交付包裹扣案制式手槍之毛巾,檢驗其上有無陳正一所遺生物殘跡,或再次返回案發現場重新模擬案發經過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見原判決第47頁第9 行至第50頁第27行)。
從而,原審就上述案發過程細節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
郭政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詞(即辯稱本件命案實際開槍者並非伊,而係陳正一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郭政霖上開持槍射殺李源翔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係賴金城及郭政霖與陳正一共同基於殺人犯意合謀所為一節,已於理由內分述如下:⑴、賴金城因曾於案發前目睹李源翔帶領眾人暴力討債,又四處散布2 人間之恩怨糾葛,而自覺生命安全遭受威脅一節,有賴金城及證人黃錫仁、林䧮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卷附賴金城在李源翔前案具結作證之偵訊筆錄及李源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⑵、賴金城於案發當晚(即107 年1 月7 日23時38分許)接獲李源翔之恐嚇電話(恫稱要打死賴金城)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繫陳正一,雙方僅通話21秒後,陳正一立即與甫於前1 天下午(即107 年1 月6 日18時57分許)從臺南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陳正一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住處,且與賴金城素不相識之郭政霖,共同駕車前往賴金城所經營之薑母鴨店等情,為賴金城及郭政霖所坦認,並有證人宋勉廷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賴金城與李源翔及陳正一間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郭政霖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⑶、本件案發當晚,賴金城在其所經營之薑母鴨店廁所內,將扣案制式槍彈交給陳正一,陳正一旋即當面轉交予郭政霖,賴金城並帶領陳正一及攜帶該扣案制式槍彈之郭政霖,搭乘陳正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當時郭政霖仍不認識之李源翔所在地點「小莓KTV 」,行車途中賴金城並向郭政霖索取該手槍將子彈上膛後再交給郭政霖;
賴金城、陳正一及郭政霖即共同持該已上膛之扣案制式槍彈進入李源翔當時所在之「小莓KTV 」包廂內等情,有郭政霖及賴金城於原法院前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正一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詞,及卷附第一審勘驗「小莓KTV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見原判決第10頁第6 至20行、第22頁第1 至15行、第28頁第23行至第29頁第5 行)。
⑷、依郭政霖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賴金城於事前曾允諾按月給付報酬1 、2 萬元,陳正一亦告知賴金城願給付郭政霖一筆100 餘萬元酬金等語,佐以證人即宋勉廷及卓儂槐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晚卓儂槐知悉郭政霖要與陳正一離去後,因擔心其等安危而持續哭泣數小時等語,及案發後賴金城、郭政霖與陳正一係共同逃亡藏匿於彰化縣某三合院內,事後並一起向警方投案,以及郭政霖於偵查期間聘請律師之費用係由賴金城所支付等情以觀,可見郭政霖所為關於上開事前已獲賴金城允諾給付報酬金之證詞堪予採信。
對於郭政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翻異前詞改稱上開酬金係同意頂替賴金城犯罪之報酬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已詳述其取捨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第27行至第17頁第1 行)。
又本件案發當天賴金城等5 人進入該包廂後,於短暫停留4 分鐘期間,在該包廂內並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李源翔亦無威脅賴金城等5 人之言行,亦有賴金城及郭政霖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秘密證人A1、A2、A3、證人杜尚倚、王文慶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小莓KTV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34頁第28行至第38頁第11行)。
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因認若非賴金城與郭政霖已經由陳正一介紹,3 人並均達成本件共同殺人之合意,賴金城豈會在其所經營之薑母鴨店廁所內出示扣案制式槍彈,並任由陳正一當面將該扣案制式槍彈交由郭政霖持有?郭政霖又豈會同意攜帶該扣案制式槍彈,隨同其等前往「小莓KTV 」,並在現場未有任何肢體衝突情況下,利用賴金城與李源翔短暫交談而起身離開之際,持槍射殺與其素不相識且毫無冤仇之李源翔?而據以認定賴金城及郭政霖與業經判刑確定之陳正一均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持槍射殺李源翔之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剖析論述,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賴金城及郭政霖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之不顧,徒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事實審法院就該全部犯罪事實一併予以審判,難謂有何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認定郭政霖萌生本件被訴殺害李源翔犯行之犯意,係起於郭政霖應允擔任殺手而專程北上之時即107 年1 月6 日前某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郭政霖本件殺害李源翔犯行之犯意,係起自同年月7 日晚上賴金城當面指示其殺人及交付扣案制式槍彈時,惟原判決認定郭政霖先允諾擔任殺手而參與殺害李源翔之謀議計畫,旋即為本件被訴持槍射殺李源翔之犯行,郭政霖上開參與殺人謀議部分與其繼而實行本件被訴殺人犯行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告知郭政霖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而賦予郭政霖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其辯明及辯護權之機會,對此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郭政霖上訴意旨⑵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依憑黃錫仁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知悉賴金城與李源翔間之糾紛,及本件案發當晚有幫忙探詢李源翔之下落(即其身在何處),並幫忙帶路而共同搭乘陳正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李源翔所在地點「小莓KTV 」等語,及證人賴金城與郭政霖均證稱:行車途中,副駕駛座之賴金城曾向該車後座之郭政霖拿取扣案制式手槍將子彈上膛後,再交回郭政霖,當時黃錫仁與郭政霖均坐在該車後座等不利於黃錫仁之陳述,證人賴金城於偵查中復供稱案發當晚在其所經營之薑母鴨店時,其有將李源翔揚言要打死伊之事告知在場之陳正一、郭政霖及黃錫仁,並表示要去彰化縣找李源翔等語,佐以證人即「小莓KTV 」負責人徐麗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第一審當庭勘驗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上膛時確實會發出明顯聲響之勘驗筆錄,再參酌賴金城等3 人共同持槍進入「小莓KTV 」後,約4 分鐘即返回車內,隨即與在車內等候之黃錫仁以搭乘原車方式離開現場,途中黃錫仁並未稍加探詢發生何事等悖於常理之反應,因認當天同車幫忙賴金城帶路找尋被害人李源翔之黃錫仁,於出發前已知悉賴金城係因與李源翔之糾紛及聽聞李源翔揚言要取賴金城之性命後,而幫忙探詢得知李源翔下落,在為賴金城等人帶路前往「小莓KTV 」之同車途中,又目睹賴金城向黃錫仁身旁之郭政霖索取扣案制式手槍並將子彈上膛之過程,而知悉其等有攜帶可輕易取人性命之手槍及子彈前往「小莓KTV 」以殺害李源翔之犯意後,仍繼續幫忙帶路,協助賴金城等人前往該KTV 找到李源翔,使其等得以遂行殺害李源翔之犯行,據以認定黃錫仁係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為上開代為尋找李源翔所在地點之幫助殺人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0頁第24行至第43頁第21行、第45頁第3 至9 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黃錫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黃錫仁雖聲請原審模擬在行進車輛內將槍枝子彈上膛以履勘其音量,用以查明案發當時其是否知悉賴金城等人有攜帶手槍及子彈前往現場。
惟原審斟酌上開第一審法院已當庭勘驗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上膛之聲音及案發當時車內乘客乘坐位置等相關事證,以當時幫忙帶路之黃錫仁既坐在郭政霖身旁(即副駕駛座之賴金城後方),衡情不可能對於賴金城向郭政霖索取手槍,拉動滑套將手槍子彈上膛,再將該手槍交給郭政霖等過程毫無所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其聲請模擬在車內將手槍子彈上膛及履勘其音量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
雖原判決對於何以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並未加以說明,而略欠周延,但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黃錫仁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一節,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以賴金城於其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殺人罪,為累犯,已於理由內說明經審酌賴金城前案紀錄及本件犯罪相關情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其本件所犯殺人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尚無過苛可言,並敘明賴金城所犯本件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等旨(見原判決第53頁第12行),並無如賴金城上訴意旨所指有對其本件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賴金城不服而向原審提起上訴,檢察官亦為賴金城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原判決認第一審對於賴金城原先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制式槍彈之犯行,與其嗣後為殺害李源翔而另行起意持該扣案制式槍彈共同射殺李源翔之犯行,未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共同殺人2 罪,而全部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共同殺人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中賴金城原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制式槍彈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而予以撤銷改判,則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則原判決就賴金城部分論以共同殺人罪,於量刑時,以賴金城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賴金城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實行之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僅坦認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否認有本件被訴共同殺人之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斟酌賴金城曾有殺人未遂論處罪刑確定之犯罪前科紀錄,再為本件剝奪他人生命法益之暴力犯罪,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傷害至鉅等卷內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非處以禁錮終身自由之刑罰,不足抵償其罪愆及折其暴焰凶性,而無選擇有期徒刑之刑罰種類之空間,因而量處無期徒刑,核其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賴金城上訴意旨⑵所云,無非徒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揆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賴金城及郭政霖有無本件被訴共同持槍射殺李源翔之犯行,以及黃錫仁有無本件幫助賴金城等人殺害李源翔之犯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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