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913,2021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胡燕鵬


萬宗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燕鵬、萬宗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胡燕鵬、萬宗芳另分別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胡燕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為褫奪公權之諭知;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萬宗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並為褫奪公權宣告之判決,駁回萬宗芳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

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彼此間非必為互斥或先後前提之關係。

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原審所引認定萬宗芳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萬宗芳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80 頁),嗣亦未再事爭執或撤回該同意,則原判決就該等供述證據,簡略記敘並無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等旨,依前開說明自無不當。

至就非供述證據部分,卷查亦無偽造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原判決未就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一論述說明,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萬宗芳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所引之書證,未詳予區分究為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抑或以文書外觀之存在作為物證之非供述證據,且未說明非供述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 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陳尚武、孫筱慈、謝汀嵩、周志高、游偉麟、蔣瑞唐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 人分別有前述各犯行,並敘明如何認定:⑴萬宗芳所經營之玫瑰園墓園並非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且未隸屬於任何宗教團體,亦非由任何宗教團體所有經營與管理;

胡燕鵬對此亦知悉甚明;

⑵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受理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申請之案件,承辦人員必須實地勘查瞭解現場狀況,並查明申請之宗教團體與該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有無隸屬關係,再由承辦員擬具簽呈層轉至一層由首長即處長為准駁,乃屬應由首長決行之案件。

上開業務流程亦為胡燕鵬所知悉;

⑶胡燕鵬明知萬宗芳數度遭檢舉違法經營玫瑰園墓園,乃建議其尋求民國90年以前成立之宗教團體配合,並在萬宗芳取得二苓福音教會負責人陳尚武同意,提出以該教會名義出具,載有玫瑰園墓園於62年起附屬於該教會等不實內容之函文向殯葬處提出申請後,於105年8月15日撰擬本案經審核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之規定,建請同意備查等旨之簽呈初稿,復指定非辦理該項業務,不知應為實地勘查之游偉麟承辦;

游偉麟因而依該文稿擬具簽呈陳請核示,胡燕鵬則未依規定將簽呈層轉由首長即處長為准駁,反於同日逕以二層代為決行,並製作載有二苓福音教會所屬玫瑰墓園已於62年存在並開始使用,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得繼續使用之規定,准予備查等不實事項之函文(公文書),核發予萬宗芳收執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⑷萬宗芳就胡燕鵬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胡燕鵬於105年8月17日收受萬宗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其收受時主觀上已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萬宗芳亦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

上開款項與胡燕鵬先前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且查上開函文,已表明殯葬處准予二苓福音教會申請備查事項之法律效果,嗣復經殯葬處於106年9月8 日發函撤銷,則原審認該准予備查之函文為行政處分,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胡燕鵬僅係對萬宗芳為行政指導,所為符合法令規定,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萬宗芳則係基於奉獻之心贈與胡燕鵬120 萬元,該款項與胡燕鵬之行政作為並無對價關係等節,及萬宗芳另主張殯葬處准予備查之函文,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原審認定之行政處分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如何認定萬宗芳係於105年8月17日交付120 萬元予胡燕鵬,而非萬宗芳所辯之同年9月1日;

又胡燕鵬所辯本件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未改變玫瑰園墓園自始違法之事實,自屬不能未遂云云,何以不足採信;

以及萬宗芳如何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7、47至48、17至18、49至50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可言。

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立法者於91年7 月17日制定(下稱制定時)殯葬管理條例,於第7條、第8條明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進、改建,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且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

違反者,並於第55條設有科處罰鍰之規定(即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8條、第73條);

另為使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5 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緩衝期間,於第72條明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5 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

但應於2 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等規定,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

嗣殯葬管理條例於101年1月11日修正時,鑑於寺院、宮廟及教會附設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由來已久,為宗教文化之一,且多數未能依規定申請設置,而2 年內要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各地方政府咸認窒礙難行,為解決寺廟附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問題,爰將原第72條修正為:「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並將條次變更為第102條(即現行法)。

由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第102條之文義、立法沿革及意旨以觀,得依該條繼續施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下稱公墓等殯葬設施),當以於制定時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即91年7 月19日)前已附屬於業經立案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並由該等宗教團體管理者為限。

又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事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至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之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並非所問,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祗要關涉其職務事項即屬之。

再者,各行政機關之職掌原則上由首長負全責,惟事有輕重緩急,且為簡化文書處理流程,提升行政效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2項爰規定:「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

準此,各行政機關之執掌業務,除獲機關首長授權者外,原則上應經機關首長核定決行,始得對外行文。

從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所為本件玫瑰園墓園並非於91年7 月19日前即已附屬於二苓福音教會,非屬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得申請繼續使用之公墓等殯葬設施;

且關於該條申請案之准駁,為殯葬處機關首長之權限,乃屬一層決行之事項,胡燕鵬逕以二層決行名義代為決行,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認定,自無違法可指。

至原判決理由之說明雖未盡周妥,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以其等行為時,內政部並無關於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有關「所屬」如何解釋之函示,原審竟依憑內政部於108 年之函示,及非屬有權解釋機關之證人周志高等人之個人意見,而就該條為對其等不利之解釋;

又案發時,殯葬處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並未明確規範有關該條例第102條事項之權責劃分,亦無任何法律、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須以一層決行。

原審卻依該明細表及行政作業審核流程文,逕認胡燕鵬以二層決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違罪刑法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

而此相當對價關係之有無,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支付之時間、賄賂之種類、價額,及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定之。

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

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雖未預期報酬,而於行為後,方索取並收取賄賂以為報酬;

抑或公務員主觀上有冀求賄賂之意,且已予暗示,縱未獲對方明確應允,惟對方於其違背職務行為後,基於酬謝之意交付財物以為報酬,均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胡燕鵬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賄賂之認識,而萬宗芳主觀上亦係基於行賄之意支付120 萬元予胡燕鵬,以及該款項與胡燕鵬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等旨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依萬宗芳陳稱:胡燕鵬在我向殯葬處提出本件申請前,曾向我提及他經濟不好,有困難,兒子有亞斯伯格症,要求我提供一筆錢等情。

胡燕鵬並沒具體指明數額,但我想他應該有點希望,我就自行決定給他120 萬元等語,再參以胡燕鵬所為萬宗芳拿到玫瑰園墓園可以繼續使用之函文後,說要感謝我一下,我便回她說:「看妳的意思」。

過1、2天中午,她請我至玫瑰園會館找她;

我依約前往,她拿1 個包裹給我,說這個感謝你,好幾年的事你幫我解決了等語,並表示裡面是120 萬元現金;

我沒說什麼,拿了丟在車上,就開車走了,過程大約2 分鐘之供述,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證據法則。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猶執該120萬元與胡燕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對價關係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