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91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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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何凱立


沈小龍


梁俊彥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 訴 人 李泰韋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 訴 人 張譯止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3 、 525、1831、1833、1834、1841、2239、2240、2914、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凱立有如其事實欄壹之二即其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沈小龍有如其事實欄壹之三即其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梁俊彥有如其事實欄壹之二即其附二表編號4至8所示參與曾秉益所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暨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犯行。

張譯止有如其事實欄壹之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參與甲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暨其事實欄貳之一至二即其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參與李泰韋與鄭鈞皓所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暨未遂,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李泰韋有如其事實欄壹之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參與甲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暨其事實欄貳之一至二即其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發起、招募他人加入乙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暨未遂,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或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論何凱立、沈小龍均犯加重詐欺取財共8 罪(其中未遂共7罪、既遂1罪,又何凱立參與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先行起訴,並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何凱立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論梁俊彥犯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其中未遂共4罪、既遂1 罪),再論張譯止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7罪(其中未遂共11罪、既遂共6 罪),又論李泰韋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1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共16罪(其中未遂共10罪、既遂共6罪),並就上訴人等5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9、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宣告李泰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復就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何凱立及沈小龍均為有期徒刑2年2月,梁俊彥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張譯止為有期徒刑3年4月,李泰韋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5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何凱立、沈小龍、梁俊彥及李泰韋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張譯止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則坦承有參與甲、乙詐欺集團及甲詐欺集團所設「花蓮詐騙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未提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

對於張譯止否認有參與乙詐欺集團設在「上石路及國雄領域詐騙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辯稱其僅偶爾協助李泰韋核對帳目,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5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何凱立上訴意旨略以:⑴、想像競合犯於處斷時,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應一併適用,因此法院依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對於各罪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亦應一併適用。

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有本件被訴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雖認定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於量刑時並未適用一般洗錢罪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

⑵、伊雖有在甲詐欺集團所設「南投詐騙機房」內撥打不同電話詐騙被害人,但伊所為撥打詐騙電話行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分工負責而同時進行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所謂「車行」),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即所謂「水房」)等行為均具有重合之情形,故伊於密接時間接續多次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撥打電話施行詐術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不應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以8 罪之違失未予撤銷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云云。

㈡、沈小龍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忙曾秉益承租甲詐欺集團所設「中美街詐騙機房」之房屋,並依其指示採購網路卡、無限分享器及飲食,提供該詐騙機房及其成員所需等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接聽或撥打詐騙電話,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承租及採買行為,故伊所為應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8次之犯行,顯有不當。

⑵、伊係低收入戶,因經濟狀況不佳,且需照養重症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故伊本件犯罪情節確有堪予憫恕之情形。

原審未斟酌伊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從輕量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同有可議。

⑶、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實無入監服刑矯治之必要,原審未考量上情,併予宣告緩刑,亦有未洽云云。

㈢、梁俊彥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件被訴犯行,但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在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前,已先行離開原先加入之「南投詐騙機房」,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又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持續從事慈善活動。

原審未考量伊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情形,就伊所犯各罪均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重刑,殊有未洽云云。

㈣、張譯止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協助承租「上石路及國雄領域詐騙機房」房屋,並擔任該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幫忙李泰韋核對部分詐騙機房帳目,然伊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伊並未參與上開詐騙機房之運作,亦未經手詐欺犯罪所得。

故伊所為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亦未涉及洗錢犯行。

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依伊之聲請傳喚證人李泰韋、彭慶維、鄭鈞皓及張有億等人到庭訊問以釐清卷附「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據以查明伊有無每日幫忙核對上開詐騙機房帳目及是否為該詐騙機房撥打電話之話務成員,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不當云云。

㈤、李泰韋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僅參與鄭鈞皓所成立之乙詐欺集團,並未與其共同發起該犯罪組織,且伊與該集團所設詐騙機房成員係合作關係,彼此立於平等地位,並無上下從屬關係,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與其他參與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而認定伊與鄭鈞皓均係乙詐欺集團之發起人,而論以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已有不當,且於量刑時復未考量伊原係從事務農工作,並非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第一審判決對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一併諭知強制工作3 年,顯有不當,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違法論斷未予撤銷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

⑵、原判決於量刑時,未斟酌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本案係因天災導致其所種植之農作物受損以及父親罹癌病逝等家庭經濟因素,不得已而觸犯法網等情堪憫恕之情狀,就伊所犯各罪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維持第一審所科處之重刑,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本件何凱立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既較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 月)為高,因此就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而言,並無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法院對於何凱立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決定其處斷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何凱立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被訴一般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9頁第28至29行、第60頁第9 至13行),核其就量刑裁量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並無如何凱立上訴意旨所指於量刑時未將其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輕罪符合減刑之事由一併加以審酌,或其關於此部分量刑之論斷有與本院先前判決所持見解歧異之情形。

何凱立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徒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依憑沈小龍於偵查中及事實審審理時均自白有參與甲詐欺集團,並依曾秉益指示承租「中美街詐騙機房」所使用之房屋,並負責採買網路卡及無限分享器等設備供機房使用,以及搭載該詐騙集團成員至上開詐騙機房暨準備機房成員飲食,而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佐以原判決第9 頁第11行起至第15頁第24行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沈小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沈小龍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其所論斷之罪名及關於沈小龍參與犯罪之型態(即共同正犯),於法亦無不合。

沈小龍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前述泛詞翻異其在事實審法院之自白,而否認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僅屬幫助犯,並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依憑張譯止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本件甲、乙詐欺集團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佐以原判決第9 頁第11行起至第15頁第24行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張譯止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對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8 及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上石路詐騙機房」及「國雄領域詐騙機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依憑證人李泰韋、鄭鈞皓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張譯止之陳述,佐以原判決第17至37頁所載張譯止與李泰韋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張譯止坦承有協助李泰韋核對詐騙機房部分帳目、擔任乙詐欺集團承租「國雄領域詐騙機房」建物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以帶幼童向詐騙機房所在大樓管理室詢問之方式,掩飾該址係供詐騙機房使用之事實,並審酌上開卷附「微信」對話內容,①關於張譯止與李泰韋間在「微信」對話中所為(000 〈即人民幣詐騙所得〉×000 〈指扣除車手方抽成比例〉×000 〈指人民幣換算新臺幣匯率〉=000、加寄000=000 )等形式對話內容,張譯止、李泰韋及鄭鈞皓於警詢時均陳稱係指該詐騙機房當日詐騙業績,其中「加寄」,係代表放在「車手」方尚未取回之詐欺款項。

②關於張譯止在「微信」對話中向李泰韋稱:「交70怎麼看,你要從22拿?帳給我?我算雙方所算的數目」等語之含義,張譯止於警詢時陳稱:上開「交70怎麼看」,係指「新麗景社區詐騙機房」(即「上石路詐騙機房」)兩星期的所得為70萬元,另「你要從22拿?」,係指李泰韋當週在「上石路詐騙機房」可拿回22萬元之意思,而李泰韋曾挪用詐騙機房部分款項清償其私人債務,因此詢問李泰韋是否將該22萬元之部分金額返還該詐騙機房,以清償其先前挪用之款項。

另所稱「帳給我,我算」,係指伊告知李泰韋將此2 週帳目明細資料提供予伊,由伊逐一核算之意思。

③關於李泰韋在「微信」通話中向張譯止表示彭慶維因為其奶奶過世,未到本件詐騙機房上班時,張譯止回稱「認真覺得這樣2 樓不行,你可能要培養幾個起來」等語,及李泰韋向其表示詐騙機房人員工作能力不足時,張譯止仍回稱「還有中的可以進去嗎?」、「中的問題吧,中不考慮換工作嗎?做了也是沒錢又不上進,真的中要好好調人」等語之含義,據張譯止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對話內容,前者係其告訴李泰韋詐騙機房之 2線人員(即偽裝成大陸公安局人員,而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之人)人數不夠,告知李泰韋多培養人員數量之意思,後者則係伊詢問李泰韋是否還有2 線人員可前往詐騙機房工作,並向其表示如果2 線人員績效不佳,何不進行人事調整之意思。

④關於李泰韋在「微信」對話中向張譯止表示「那個南部一直說要借五萬,看能否過單」時,張譯止回以「如果不行就從小雨這邊抽、叫慶維趕快回去幾天賺一下」等語,嗣又向李泰韋詢問:「白豬(指彭慶維)回去了沒?」等語之含義,據張譯止於警詢時亦陳稱:有新進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泰韋借錢,因李泰韋需用錢而未出借,伊遂向李泰韋表示可先移用屬於「小雨」之款項,及通知彭慶維趕快回詐騙機房工作,以及事後詢問彭慶維是否已回機房工作等語。

⑤關於李泰韋在「微信」通話中向張譯止表示「大丹我剛跟他聊好,阿斯等他回」時,張譯止回稱:「阿寶、阿沁、阿義跟大甲那個,很常被你們欺負那個阿全」等語,張譯止於警詢時並不否認係李泰韋向其稱:想找「大丹」及「阿斯」等人時,其有向李泰韋回以「阿寶」、「阿沁」、「阿義」及「阿全」等語,並表示上開通話之含義係因李泰韋想找人到詐騙機房工作,其乃回以上述內容(見原判決第18頁第5 至11行、同頁第28 行至第19頁第3行、第19頁第22至25行、第23頁第21至29 行、第24頁第9至20行、第25頁第13至16行、同頁第20行至第26頁第1行、第26頁第4至27行、第27頁第6 至13行、第30頁第19至25行、第31頁第20至25行、第32頁第18至22行),佐以張譯止並坦承卷附手機「微信」對話備忘錄係記載新麗景社區即「上石路詐騙機房」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電話、香菸及食物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帳目明細(見原判決第24頁第2至8行),因認張譯止確實有與李泰韋討論該詐欺集團詐騙成果、詐騙機房人員之分工、業績及機房相關費用等事宜,再參酌張譯止亦有主動要求李泰韋提供帳目資料,及親自帶幼童向該詐騙機房所在大樓管理室詢問,以掩飾該址係供詐騙機房使用等行為,可見其所參與之上開各項行為,係與該詐欺集團能否順利運作而達成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攸關之重要元素,再參以張譯止之前夫即證人李泰韋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會給付張譯止生活費,因張譯止擔心伊亂花錢,又害怕伊未如實給付其金錢,而要求伊將詐欺機房帳目資料交予其等語,可見由李泰韋所發起乙詐欺集團設在「上石路與國雄領域詐騙機房」之營運獲利,係張譯止生活收入來源,因認張譯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乙詐欺集團設在「上石路及國雄領域詐騙機房」而為上開協助承租詐騙機房、掩飾該址供機房使用及核對該機房收支帳目等行為,而據以認定張譯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張譯止否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辯稱其所為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以及證人李泰韋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張譯止之證詞,何以分別係卸責及事後附和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8頁第14行至第40頁第4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等相關證據法則尚屬無違。

張譯止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張譯止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傳喚彭慶維、鄭鈞皓、張有億及李泰韋到庭訊問,以查明其有無參與各詐騙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之話務工作,及釐清其與李泰韋間以「微信」對話內容之真意云云,原判決亦敘明:張譯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李泰韋討論詐騙機房相關事務,並由李泰韋提供機房詐欺所得、開支等數目供張譯止核算之方式參與本件乙詐欺集團,並未親至各機房撥打詐騙電話,因認其請求傳訊證人彭慶維等人以查明其有無參與各詐騙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之話務工作,與原判決認定張譯止實際參與之犯罪行為內容無關。

而關於前述張譯止與李泰韋間以「微信」對話譯文之意思,亦經上訴人與證人李泰韋及鄭鈞皓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因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傳喚彭慶維等人到庭行無益調查之必要等旨甚明(見原判決第40頁第4 至15行)。

況且,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張譯止及李泰韋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彼此在「微信」對話中提及將人民幣扣除「車手頭」抽成比例後,換算成新臺幣等形式之對話內容,均坦承係本件詐騙機房之詐欺所得,且不否認有在「微信」對話中與李泰韋討論及建議詐騙機房人員之績效、人數及人力調整事項等情形,且敘明張譯止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乙詐欺集團,而為各項與該詐欺集團所設立詐騙機房運作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則其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所實行之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仍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6頁第26行至第47頁第4 行)。

至原判決對於何以並無再次傳喚證人李泰韋就上述「微信」對話內容行無益調查一節,雖未將已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該部分事實之理由逐一詳細加以說明,而略嫌粗糙,但既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張譯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採證不當及調查未盡,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件原判決認定何凱立有如其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先後於可分之不同時間,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並說明:何凱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 8次之犯行,其行為互異,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且被害法益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每一詐欺取財行為各具獨立性,可分別論罪,因而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4頁第1 至3 行)。

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此與原判決對其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8 、附表五編號8 所示張譯止及李泰韋於密接時間,向同一被害人接續撥打詐騙電話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論斷尚無互相矛盾之情形。

何凱立上訴意旨⑵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犯各罪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按刑之酌科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暨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符合規範意旨與被告整體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審酌第一審於量刑時,就沈小龍、梁俊彥及李泰韋等3人(下或稱沈小龍等3人)所犯各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其等犯罪目的、手段、彼此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至8 、附表三、四及五「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分別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核其就沈小龍等3 人所犯各罪所處罪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於理由內敘明沈小龍等人3 人之犯罪情狀,何以在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原因,及說明其如何衡酌李泰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反社會危險性及有受教化矯正之必要性,而應對李泰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理由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0 頁第14行至第61頁第2行、第70頁第26行至第71頁第2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沈小龍等3 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暨李泰韋另指摘原判決對其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而張譯止及沈小龍另就其等有無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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