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924,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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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黃騰羿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騰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有關持金屬球棒接續揮擊被害人楊東益因而致其死亡之部分供述、證人王聖德、唐傳男、黃騰億(以上3 人均為在場警員)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可預見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致命要害部位,人體上半身亦為重要臟器所在,若以金屬球棒接續重擊人體上半身或頭部等處,可能傷及致命部位或導致其他病症致死,竟不違其本意,持用金屬球棒朝被害人頭部與上半身揮擊,見被害人後退閃躲、倒地、復起身,仍未罷手,不顧在場警員攔阻,接續持球棒毆擊其上半身多下,造成被害人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左枕骨顱底骨折合併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引起左小腦向上經天幕疝脫及左小腦扁桃體疝脫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何以足認上訴人持球棒接續重擊被害人前述部位當時,主觀上業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前述持棒毆打之積極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僅有傷害犯意之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縱原判決論述不確定故意之行文有欠周延,或援引證人王聖德證述被害人倒地後狀況等部分內容,誤植於證人唐傳男證述之段落內,甚或記載實施鑑定之醫院名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漏寫「大學」2 字,於結果均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前述語意欠周或文字誤寫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關於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混淆直接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及所載理由與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既不否認案發時持球棒揮中被害人頭頸部位暨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多下等情事,則原判決綜合在場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等案內事證,為整體判斷,認定上訴人具前述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不合。

不論上訴人持球棒接續揮擊被害人上半身時,實際擊中其頭部幾下、被害人住院當日顱內出血量多寡、血小板是否正常,或上訴人持球棒上前攻擊之初始動機如何,均不影響前述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上訴意旨僅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上訴人因見被害人持棍棒向警員揮舞、阻止員警靠近並掙脫網繩,始持球棒上前,本意僅欲教訓被害人別太囂張,復因被害人先持鐵條作勢攻擊上訴人,始持球棒攻擊被害人上半身,且被害人住院當日顱內只有少量出血且血小板為正常,足見上訴人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

另執無法辨識攻擊部位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之片段內容或單一事證,漫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僅見上訴人持球棒朝被害人頭部攻擊1 下,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多下,與勘驗結果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且前述事證既明,縱檢察官有如上訴意旨所指只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視訊檔」其中部分內容,仍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檢察官勘驗該錄影資料之範圍,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同非有據。

四、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就上訴人持球棒揮打被害人頭頸部與上半身,已見對方閃躲、倒地,仍未停手,且不顧在場員警攔阻,猶持續以球棒毆擊,依該行為時主觀認知及客觀情形判斷,如何難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基於防衛意思所為防衛行為,且非基於義憤殺人,已記明理由及所憑,核與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且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縱原判決未贅載此部分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重為爭辯,徒以被害人於警員到場後仍敲打路旁車輛、攻擊員警,而屬現在不法侵害,指摘原判決認非正當防衛及義憤殺人,又未說明何以不採取警員王聖德職務報告與證人黃國証證述等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或更為調查,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被害人遭毆打造成前述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民國105 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七、死亡經過研判:…(略)㈣死者主要外傷發生在四肢,造成大片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受損,『當大量肌肉損傷時會釋放肌球蛋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腎臟傷害』,CPK (肌酸磷激酶)主要存在於骨骼肌內之酵素,當肌肉受損時會大量釋出,死者血中CPK值為72199,有明顯上升,研判因肌肉受損造成CPK 值上升,故『死者四肢大片挫傷為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之主要原因,因橫紋肌溶解症可造成腎臟傷害,故死者最後出現無尿急性腎損傷症狀,應與橫紋肌溶解症有關』。

此外,死者頭部有多處鈍挫傷,大腦呈腦水腫,左枕骨顱底骨折造成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並壓迫左小腦後葉導致左小腦向上經天幕疝脫及左小腦扁桃體疝脫壓迫腦幹。

上述腦部傷害為造成死者死亡之主要原因,而橫紋肌溶解症為造成死者死亡之次要原因。

㈤死亡原因研判:甲、中樞神經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

乙、左枕骨顱底骨折合併左後顱窩硬腦膜血腫、左小腦向上經天幕疝脫及左小腦扁桃體疝脫,橫紋肌溶解症。

丙、頭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

…(略)八、鑑定結果:死者楊東益…,死因為遭人毆打造成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左枕骨顱底骨折合併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引起左小腦向上經天幕疝脫及左小腦扁桃體疝脫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另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以109年5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認定:㈠…鑑定死因:甲、中樞神經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

乙、左枕骨顱底骨折合併腦膜上出血、左小腦向上疝脫,橫紋肌溶解症。

丙、頭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

㈡…被害人住院當日(105年7月9日)顱內少量出血,「血小板184k為正常」,「但因肌肉溶解症併發腎衰竭」;

105年7月11日電腦斷層顯示小腦硬腦膜下出血,但抽血顯示GOT:710、Cre:5.1、T-bil:4.3、「血小版18K」、CPK:78247,故醫師與家屬會談後決定不開刀。

若無凝血異常與腎臟衰竭,手術取出血塊應不會導致死亡。

被害人入院當天血小板正常,顯見105年7月11日血小板只有18k與被害人本身糖尿病沒有關係。

是原判決綜合前述鑑定結果與案內其他事證,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案內事證無違,並無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雖原判決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七、死亡經過研判㈣、關於「橫紋肌溶解症可造成腎臟傷害,故死者最後出現無尿急性腎損傷症狀,應與橫紋肌溶解症有關」之認定,及臺大醫院鑑定結論㈡、有關被害人住院當日「因肌肉溶解症併發腎衰竭」,與「若無凝血異常與腎臟衰竭,手術取出血塊應不會導致死亡」等鑑定經過與結果,夾雜論敘,說明其論斷理由之行文或用語並非全然相同,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未究明前述鑑定意見全文本旨,僅從中擷取部分論述之文字細節,漫言原判決關於橫紋肌溶解症與腎損傷及死因判斷等相關論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未詳予調查,指摘原判決所為論處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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