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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林文亮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文亮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戴文信、劉至純所述當時是在會車而對向行駛之證詞,不採在其副駕駛座之陳素芳所述未見前方有車輛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告訴人二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僅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之函文為依據。
然該二人之傷勢未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原判決未命醫療機構鑑定,已有違法。
且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縱屬重傷害,原判決亦未說明其對此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及該發生是否違背本意,即逕認其犯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㈠告訴人二人所述當時是在會車,而與上訴人對向行駛,並遭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擦撞倒地受傷一情可採;
陳素芳所述未見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有車輛一情不可採。
㈡依東元醫院函文所示,戴文信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右腳足機能之程度,劉至純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左腳足機能之程度;
均達重傷害之程度。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皆有「預見」二字,其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而加重結果犯,則就構成犯罪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發生,合併評價、加重其刑。
至於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認識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此過失犯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犯罪,對於犯罪之發生並無認識及意欲。
本件依原判決之說明,係認上訴人與告訴人二人會車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而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外緣車之告訴人二人先行,侵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車禍,確有過失(見原判決第11頁)。
原判決既說明上訴人係無認識過失而使告訴人二人生重傷害之結果,且未認定其對結果發生存有預見而屬不確定故意、有認識過失或加重結果犯,則未說明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本意,自無違誤。
五、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確達重傷之程度,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171 頁)。
則原審未命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程度,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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